基本案情:
葉某與張某為夫妻,均已年邁。二人育有三個子女葉甲、葉乙、葉丙,子女對老人也較為孝順。2009年,葉某久病臥床,三子女對老人照顧周到,且關系和睦。二老為了防止去世后,子女因財產發生爭執,經過商量,決定用遺囑方式處分自己的財產。但究竟應將財產贈與哪個子女,二老無所適從。因為拿不定主意,兩位老人先后立下了三份遺囑,其中,第一份為錄音遺囑,老人請了兩位老朋友為他們見證,立下了遺囑;第二份為公證遺囑,由兩位老人親赴公證機關辦理;第三份自書遺囑,兩位老人自己書寫,也簽上了名字和日期;分別將財產繼承權歸于葉甲、葉乙、葉丙。2013年,兩位老人相繼去世,三份遺囑也大白于世。但三子女對于應當由誰繼承財產,爭執不下。最終訴至法院,人民法院判決,公證遺囑合法有效,財產由葉乙繼承。
法官講法:
三份遺囑的效力究意應當如何認定呢?按照一般社會觀念,都會認為應當最后的遺囑是二老最終的意愿,財產應當由葉丙繼承,但人民法院的判決卻不是這樣的,公證遺囑被認為是最有效的。
下面來說說為什么會出現這樣的結局。案例中涉及到三種遺囑形式:錄音遺囑、公證遺囑、自書遺囑。從判決的結果來看,公證遺囑發揮了作用。那是不是錄音遺囑和自書遺囑沒有生效呢?
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應當說,兩位老人對于錄音遺囑的成立要件是清楚的,遺囑的效力在法律上也沒有瑕疵。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由此觀之,兩位老人所立的自書遺囑也沒有效力瑕疵。
既然,三份遺囑都沒有效力瑕疵,為什么法院認定公證遺囑的效力呢?難道遺囑人不能變更自己的遺囑內容嗎?
遺囑人當然可以變更和撤銷自己所立的遺囑,這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在繼承法中體現。這一點也為繼承法所肯定,《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按照這個邏輯,第三份自書遺囑應當是有效的,可法院卻判決第二份遺囑生效,問題出在哪里呢?
問題的關鍵在于不同遺囑的效力有所區別,而公證遺囑的效力最高。《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可見,第三份自書遺囑無法起到撤銷公證遺囑的作用。
在這里,提幾點訂立遺囑的建議:第一、訂立不同形式的遺囑要注意遺囑的生效要件,切不可遺漏,否則遺囑很難生效;第二、變更遺囑的內容也要遵從法律的規定,做到依法變更;第三、如果對于訂立遺囑的法律規則不是很熟悉,可以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遺囑,免除后顧之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