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不立遺囑,其遺產繼承時發生糾紛的概率相當高。而法律對遺囑的訂立也是有規范要求的。有些人雖然留下了遺囑,但是由于遺囑訂立時,方式、程序不規范,也容易引起遺產繼承糾紛。遺產繼承案件絕大多數與房產繼承有關。下面這個案件也是涉及房產的繼承案件。
2014年3月,原告王某拿著母親的遺囑來到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起訴他的4個兄弟姐妹,請求法院判令父母的一處房產由其繼承。被告王某的大姐辯稱王某照顧老人與事實不符,遺囑是捏造的,即使有遺囑,原告并沒有盡到贍養老人的承諾,遺囑也無效。王某的一位妹妹辯稱,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母親從來沒說過要寫遺囑的事情。王某的小妹妹辯稱,王某所述的母親生前立遺囑的情況并不屬實,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當屬無效。原告訴狀所述的遺囑既不真實也不合法,所涉及房產是父母生前共有房產,應當由幾名子女依法繼承,其他被告也表示這份遺囑不符合法律規定,屬于無效的代書遺囑。
法院審理查明,王某的父親生前沒有留下遺囑,母親雖然留下一份代書遺囑,但庭審時,代書人及見證人出庭作證證明,遺囑書寫時,立遺囑人并未在場,遺囑內容是原告王某口述轉達的母親的意見,遺囑書寫人寫完一周后,王某的母親才在這份遺囑上簽字,且遺囑上沒有代書人及見證人簽字。該份遺囑無論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規定代書遺囑成立條件。法院認為王某所留代書遺囑屬于無效遺囑。法院對原告王某的請求不予支持。王某父母留下的房產由所有繼承人繼承。法院判決二老遺留的房產歸原、被告按份額共有。
我國《繼承法》規定了遺囑公證是指公民生前對自己的財產作出安排,并經國家公證機關公證,于死亡時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它是一種單方的法律行為。《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數人繼承。”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第二十條的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在法律規定的多種遺囑方式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最高。所以為了穩妥起見,人們對遺囑最好進行公證。這樣是對繼承人權益的最大保護。
周某夫婦有5個女兒,兩個人相繼在2012年2013年去世,二老生前有一處房屋,2013年夏天,周某來到遼寧省公證處進行了遺囑公證。遺囑的內容為:“周某,男,1934年出生,……我決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產中屬于我的部分由我的長女一人繼承。”公證處出具了公證書。
2013年底,周某的小女兒將其他姐妹告上法院,要求繼承周某夫婦所遺留的房產。
法院認為,公民有權立遺囑處分自己的個人財產,公民私有財產的合法繼承權依法受法律保護。關于公證書的法律效力問題。該證書的內容是關于被繼承人去世后遺產的繼承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和其相關規定,這份公證書屬于有效的公證文書。依據法律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故周某對于這處房屋所擁有的所有權份額部分依法應由其長女繼承。
此案中關于周某妻子所有的份額,原告周某的小女兒提供了一份母親留下的代書遺囑。見證人承認周妻的名字是周某握著周妻的手所簽。故法院認為此份代書遺囑存在瑕疵,對周妻所有的遺產份額應按法定繼承予以分割。
考慮到房屋居住狀況及繼承的份額,法院最終判決訴爭的房屋由周某長女繼承,長女給付其他繼承人對其母親遺產部分的房屋折價款各3萬元。
遺產公證因其效力最高,所以減少了繼承人的麻煩。法官孫某某說,如果自書、代書遺囑等非公證遺囑,最好把立遺囑的過程通過錄音錄像等方式保存下來,提高遺囑的可信度。不過孫某某說,考慮到效力問題,遺囑最好經過公證,這樣才穩妥。在她審理的案件中,一些當事人提供被繼承人立的遺囑時,有些遺囑甚至連日期、名字都沒有。孫某某說,依法立遺囑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