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產生及其普遍運用是基于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的。一般而言,某一行業壟斷的存在、交易內容的重復性、交易雙方所要求的簡便、省時導致了格式合同的存在并大量運用于商事生活領域。
格式合同具有下述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約向公眾發出、并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2)格式合同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3)格式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4)格式合同一般采取書面形式;(5)格式合同(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格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格式合同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消費者的合同條款。例如,擬定方為自己規定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等。但無論如何,格式合同作為社會經濟不斷發展的產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當然不能因為格式合同的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合同的存在。因此,不斷完善格式合同,規定哪類不利于格式合同條款非制定方的條款無效、規定條款制定方的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即是合同法規范格式合同、保護條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