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單位的退休職工王大忠老人有5個子女,王娟、王軍、王麗、王兵4個子女由于工作原因,一直不在老人身邊。多年來他一直和大兒子王建共同生活,和大兒子一家的感情更加深厚。2006年6月,身患重病的王大忠老人讓小兒子王兵代寫了一份遺囑,明確自己名下的一套房改房由大兒子王建繼承,并且在遺囑上簽上了自己的名字。2006年7月2日,王大忠又請原單位的工會主席梅俊代寫了一份遺囑,由王兵作為見證人,內容同樣是由王建繼承房產。
設立了兩份遺囑后,老人還是擔心自己百年之后子女之間產生矛盾,就又叫來小兒子王兵,當著他的面對自己的遺囑錄了音,再次明確由王建繼承房產。
同年7月30日,老人因病去世。2008年底,因城市道路擴建,房產面臨拆遷,補償款預計有30多萬元。王娟等四個弟妹認為由大哥一人繼承父親遺產不合理,提出遺產應由兄妹五人均分。
爭執了許久,雙方互不讓步。2009年5月,大哥王建一紙訴狀將4個弟妹告上法庭,要求按照父親的遺囑繼承房產。
在法庭上,王娟等三人說從未見過這三份遺囑,認為遺囑是偽造的,并且遺囑的見證人不符合《繼承法》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遺囑無效。而作為見證人的王兵雖然沒有否認設立遺囑時自己在場,但說不清楚父親的簽名和指模是否是真實的。
點評
我國《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除公證遺囑和自書遺囑外,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都必須由兩個見證人在場見證。
一、遺囑見證人的條件
遺囑見證人是證明遺囑內容確為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的人。我國現行《繼承法》第18條以否定的形式規定了見證人的資格問題。該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所謂有利害關系人指的是繼承人、受遺贈人能否取得遺產和遺產的多寡也會影響到其利益的人,比如近親屬、債權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等。見證人如果與可能獲得遺產的人有利害關系也就有可能出于利益的驅動而做出不真實的證明。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繼承法>的若干具體意見》中進一步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