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遺產稅暫行條例(草案)相關規定,要征收遺產稅,具體內容如下:
第一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境外的全部遺產,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遺產稅。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及外國公民、無國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遺有財產,應就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征收遺產稅。
第二條 本條例規定應征收遺產稅的遺產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全部財產和死亡前五年內發生的贈與財產。
第三條 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依照下列順序確定:
(一) 有遺囑執行人的,為遺囑執行人;
(二) 無遺囑執行人的,為繼承人及受贈人;
(三) 無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及受贈人的,為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稅的納稅義務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納稅義務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履行。
第四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依法歸國家所有的遺產,免納遺產稅。
第五條 下列各項不計入應征稅遺產總額:
(一) 遺贈人、受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給各級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業的遺產;
(二) 經繼承人向稅務機關登記、繼承保存的遺產中種類文物及有關文化、歷史、美術方面的圖書資料、物品、但繼承人將此類文件、圖書資料、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請補稅;
(三)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發明或參與創作,民明并歸本人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專有技術;
(四) 被繼承人投保人壽保險所取得的保險金;
(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與外國政府簽定的協議中規定免征遺產稅和遺產;
(六) 國務院規定不計入應征稅遺產總額和其他遺產。
第六條下列各項允許在應征稅總額中扣除:
(一) 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依法應補繳的各項稅款、罰款、滯納金;
(二) 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未償還的具有確鑿證據的各項債務;
(三)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四) 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的直接必要費用按應征稅遺產總額的0·5%計算,但最高不能超過五千元。
(五) 被繼承人遺產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所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的,每位繼承人可從應納稅遺產總額中扣除二萬元;對于代位繼承的,可比照第一順序繼承人給予扣除。繼承人中有喪失勞動能力且由被繼承人生前贍(護)養的,可按當時年齡七十五歲的年數,每年加扣五千元;繼承人中有年齡距滿十八歲且由被繼承人生前撫養的,可按其當時年齡距滿十八歲的年數,每年加扣五千元。被繼承人遺產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報規定的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每位繼承人可從應納稅遺產總額中扣除一萬元;繼承人中有喪失勞動能力且由被繼承人生前贍(撫)養的,可按其當時年齡距滿七十五的年數,每年加扣三千元;繼承人中有年齡未滿十八歲、且由被繼承人生前撫養的,可按其當時年齡距滿十八歲的年數,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的,不得給予扣除。
(六)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發生的累計不超過二萬元的贈與財產。
(七) 被繼承認擁有所有權,并與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價值不超過五十萬元的住房。價值超過五十萬的,只允許扣除五十萬元。
(八)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被繼承人為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常居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外國公民,地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五)至(七)項規定的扣除項目;本條(一)至(四)項規定的扣除項目,也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