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宋某與雷某于2003年5月結婚。2014年3月,雷某起訴離婚被法院駁回。2015年1月,雷某再次起訴離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雷某向法院提交2014年1月之后的銀行明細,顯示卡內余額為262.37元。一審法院認定宋某名下存款為婚前房屋拆遷款,判決雙方各自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
二審期間,法院查詢了雷某賬戶,顯示2013年4月30日雷某名下工商銀行存款為196240.32元,同日該卡轉出5萬元、卡取14.5萬元,均至案外人雷雙齊名下。2014年1月26日,卡內余額261.1元。雷某認為卡內存款為其經營飯館的收入,宋某認為卡內存款是其房屋出租所得租金。雷某提出19.5萬元用于償還其外甥女欠款,但未提供相應證據。庭審時,雷某同意雙方名下存款歸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10萬元,宋某表示同意。但雷某庭審之后即反悔。
【法院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雙方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宋某不服,提起上訴,認為雷某將賬戶存款于訴訟前大額惡意轉移,要求依法分割該部分財產。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雷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存款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雷某始稱該款項用于家庭開銷,后又改口稱該款項用于償還外債,前后陳述明顯矛盾,對其主張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且雷某對錢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結合案件事實及相關證據,法院認定雷某存在轉移、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情節。根據法律規定,對雷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內的存款,雷某應予少分。遂判決雷某名下工商銀行賬戶內現有存款歸雷某所有,雷某支付宋某12萬元。
【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時間節點如何把握。對此,有三種主要觀點。
第一種觀點以字義解釋為準,即在離婚訴訟期間,夫妻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變賣或毀損的,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理由是,在一方起訴離婚至法院判決這段時間內,往往發生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變賣等情況,而且此時當事人離婚的意思表示外顯,再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可推定為主觀故意,具有過錯。在此之前,即使一方有上述行為,如無其他證據證明,難以推定為故意,不存在少分或不分的基礎,僅將其擅自處分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即可。
第二種觀點認為,實踐中,一些離婚前長期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間亦是隱匿夫妻共同財產的高發期,故而對“離婚時”的理解應作適度擴張解釋,即以夫妻雙方分居時起算。理由是,我國只確立了常態下的夫妻財產制,沒有建立非常態下的特別夫妻財產制,對夫妻分居情形,雖仍應堅持共同財產制,但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等行為,應適用少分或不分的原則。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離婚時”的理解應作擴張解釋,即不限時間節點,只要離婚時故意隱瞞其曾經的擅自處分行為,通常是較大額的非善意行為,均推定行為人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等行為,對其應予以少分或不分。主要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因此,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理應賠償對方。
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合理。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等均應屬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時限,當然是涵蓋了整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對于重大財產的處分,一方無權擅自處理,如一方擅自處分重大夫妻共同財產,即侵犯了另一方的財產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雙方財產的共有關系,被侵害一方無法要求另一方賠償,但在離婚分割財產時,理應對這種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予以規制和懲戒。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十一條規定,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非法隱藏、轉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變賣、毀損的,分割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財產的一方,應予以少分或不分。由此可見,法律制裁的是“非法”“拒不交出”“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因此,不管系何時從事上述行為,只要有隱瞞、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等行為,均應予以少分或不分。必要時,還應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制裁。
當然,在對“離婚時”作出擴張解釋的同時,應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中所指的財產范圍予以甄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在家事代理范圍內對財產的處分,不應被納入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制范圍。同時,對于一方是否存在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的惡意行為,同樣要予以審查確定,從而達到既要懲處惡意侵犯另一方財產權的當事人的行為,又不會對正常的家事代理行為進行一并懲處,才不違背立法本意,達到應有的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