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8年,趙女士從其爺爺奶奶處受贈了一套房產。2010年認識了外地來徐做生意的黃某,因為黃某不是本地人,趙女士家里要求必須做婚前財產公證才同意他們結婚,趙女士就去公證處把受贈的房產做了婚前財產公證。婚后,趙女士正常上班,黃某仍做生意。2012年,趙女士考慮到孩子將來上學,準備買套學區房,手里存款不多,就把原受贈的大房子賣了,買了一套近80平的學區房,買房后還剩兩萬多。去年初,趙女士就發現黃某和隔壁店的女孩關系曖昧,多次勸說,黃某仍不改,趙女士死心了,想協議離婚,但黃某說學區房是婚后買的,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求分一半,趙女士不能理解,房子是婚前財產,做過公證,置換了一套小學區房,黃某能參與分配嗎?
【爭議焦點】:婚后買的房產是否必然為夫妻共同財產?
【律師解析】:根據我《婚姻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趙女士的原受贈房產是在婚前取得,且已做過婚前財產公證,是趙女士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除非趙女士與黃某對該財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另外,根據最高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婚后一方用個人財產購買的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替代物”,屬于個人財產。趙女士將婚前受贈的房產變賣,用變賣后的房款重新購置一套學區房,該新購房產房款的性質,仍然是一方的個人財產,趙女士用個人財產全款購買的學區房是個人財產。離婚時,夫妻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黃某無權要求分割該學區房。
【法條鏈接】:
《婚姻法》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
第十九條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院《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6輯
一方婚后用個人財產購買房屋,離婚時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替代物”,屬于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