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能否反悔財產分割協議?劉女士與丈夫離婚時約定雙方無共同財產可供分割,離婚后劉女士卻反悔了,她將前夫告上法院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近日,本案經廣東翁源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劉女士的訴求。劉女士不服提起上訴,韶關中院終審后判決維持原判。經辦法官指出,夫妻離異后對財產分割協議有異議甚至反悔的,1年內仍享有訴權,但能否勝訴則另當別論,法院審理時主要考慮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答應丈夫約定無共同財產
2013年2月,劉女士與丈夫陳先生協議離婚,雙方在離婚協議中載明:婚后雙方無共同財產可供分割。民政部門對該離婚協議進行審查蓋章后予以發放《離婚證》。
但離婚不久后,劉女士就后悔了,她向前夫提出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財產,但遭到拒絕。2013年9月,劉女士將前夫告上法院,稱因離婚給她帶來巨大的精神打擊,以致在協議離婚時思維混亂,在沒有考慮清楚的情況下便答應前夫作出了“婚后無共同財產”的約定。而事實上,她和前夫在婚后曾共同購置過一套房屋,為此,該套房屋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劉女士認為原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內容無效,故請求法院判決平分該套房產價值。
面對前妻的控訴,陳先生辯稱,涉案房產是他個人在婚前購置的財產,且劉女士對她自愿作出的離婚協議內容出爾反爾缺乏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劉女士的訴訟請求。
不存在欺詐脅迫被駁回訴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劉女士與陳先生協議離婚時,有當地計生和民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場,證明當時系劉女士單方強烈要求離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離婚協議,并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據此,法院認定劉女士與陳先生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真實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
此外,涉案房屋始建于2001年,2002年5月竣工。依據陳先生提供的證據證明,早在2002年初,他便向房屋賣方預付了購房定金,并于 2002年7月與房屋賣方簽訂了購房合同,并付清了合同約定的所有購房款。而他與前妻劉女士在2002年8月才登記結婚。因此,涉案房產是屬于陳先生個人的婚前財產,劉女士提出該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缺乏證據支持。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劉女士訴訟請求。劉女士不服提起上訴,韶關中院終審后判決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分割財產時要注意
離婚后1年內可要求重新分割財產。但要改變內容,必須掌握對方脅迫、欺詐的證據。
離婚后,男女一方是否有權反悔當初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經辦法官:離婚協議中對財產分割的約定體現了協議雙方的意志,但當事人事后有異議甚至反悔的,仍享有訴權,可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法院應作為夫妻登記離婚后的財產糾紛進行審理。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1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法院應當受理。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規定此種情形下,訴訟時效為1年,自協議離婚日次日起。在司法實踐中,協議離婚后對財產分割有爭議的情況往往存在以下三種具體情形,即漏分、反悔和非真實意志的協議。漏分,意即協議離婚時有財產尚未進行分割,但當時并未發現。在此情形下,主張漏分的一方當事人應提供證據證明漏分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且存在漏分的事實,法院查明之后將按照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理。至于反悔和非真實意志的協議,當事人一旦簽訂離婚協議并辦理登記手續后,如果想改變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內容,就必須掌握對方脅迫、欺詐的證據,否則將承擔敗訴的風險。結合本案,原告劉女士的主張明顯缺乏證據支持,因而訴求被判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