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所謂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我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所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這段時間,這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今天滬律網小編在這里給大家分享一些夫妻購買共有房屋應該注意哪些法律問題。
1、房產證上是甲一個人的名字,但系甲與乙在婚后購買的夫妻共同財產,甲未經乙同意將房屋出售給丙。乙是否能主張甲與丙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盡管房產是甲與乙的夫妻共同財產并且甲出售房屋未經乙的同意,但由于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對丙而言,他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對該房產是否系甲與乙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核查,因此只要丙是善意的,不明知乙不同意出售,則買賣合同是有效的。相反,如果丙是惡意的,比如甲想與乙離婚,為了離婚時讓乙少分得財產而與丙訂立虛假的買賣合同,把房屋賣給了丙,在這種情況下,乙可以主張買賣合同無效,實務中也碰到過這種案例:甲為離婚將房屋。出售給自己的親戚丙,最后被法院判決買賣合同無效。
2.房產證上是甲和乙兩個人的名字,甲乙是夫妻,甲與丙簽訂了買賣合同,但簽訂合同時乙并沒有出面,乙的名字是甲代其簽訂的,乙是否能主張未經其同意買賣合同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三)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凰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該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房產價值不菲,因此出售房產一般應當認為不是“日常生活需要,只要丙“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則丙就是善意購買人,那合同就應當有效。當然,丙要證明自己是善意購買人,應當提供證據表明他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是甲與乙的共同意愿。比如,乙曾經委托過中介出售房產,或者丙曾與乙一起協商過買房事宜。只要能證明乙知道并認可賣房一事即可,并不一定要證明乙認可出售的房產價格或合同其他條款。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為賣房是甲乙的共同意愿,乙不能主張合同無效。
3.簽訂定金合同或買賣合同時是甲一個人簽的,事后甲反悔,理由是甲不是唯一的產權人,或者根本就不是產權人,因此不能賣了,購買人丙應當怎么辦?
遇到這種情況,丙應當首先要了解甲是不是產權人,再按以下情況處理:
(l)如甲是產權人,但還有一個產權人乙。如果有證據表明乙同意出售房屋,比如,簽署過委托書或參與過談判等,那丙可以主張甲出售房屋是經過乙同意的,因此合同有效,可要求履行合同。但如果沒有證據表明乙同意出售房屋,那甲的行為就是擅自處分共有人財產,其行為是無效的,丙不能主張繼續履行合同,但定金應當返還。
同時,造成合同無效是由于甲的過錯,甲還應當賠償丙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2)甲不是產權人,但有證據表明其出售房產得到過產權人的授權,則甲是產權人的代理人,其簽訂合同的法律后果將由產權人承擔,因此丙可主張繼續履行合同。如果沒有證據表明甲出售房產得到過產權人的授權,則甲屬無權代理,那么丙不能主張繼續履行合同,但可以要求按已簽合同的條款追究甲無權代理的責任,如返還定金,以及要求甲賠償丙因此而受到的損失。注意事項購買共有的房產,簽訂合同時最好讓所有共有人都簽名,并核對其身份。如果其中的共有人并未出面,而是其他人代簽,則要重點審核簽名的人有無代理權,可要求其出具委托書。如果共有人之一是未成年人,要注意簽訂合同的人與未成年人是什么關系,是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相關法律知識延伸: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范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于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即使婚姻關系終止前并未實際占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范圍作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