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在法律中還是現實生活中,夫妻共同共有都是財產共有的常態。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和批復,在夫妻間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屬于婚姻存續期間所得、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主要有:
1.工資、獎金【《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這里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著一定范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著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于工資性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目前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可以買賣證券、持有公司股權(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設立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成立個體工商戶,這些均屬于生產、經營、投資的范疇,在婚姻存續期間,因上述行為而取得的收益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需要注意的有兩點:第一,一方在婚前就開始進行的生產、經營和投資行為持續到婚后的,如果婚后獲得了收益,則該部分收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譬如,男方于婚前出資10萬元與朋友共同設立了一有限責任公司,與女方結婚時該部分出資代表的股權價值為15萬元,婚后男方將股權轉讓獲得價金20萬元,則其中15萬元屬于男方個人財產,5萬元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第 二,婚后一方以個人資產進行生產、經營、投資,如果夫妻間沒有相反約定,那么由此所產生的收益也是夫妻共有財產。如上例中的男方用屬于其個人所有的15萬元設立了一個一人公司,一年后男方將該公司資產變賣得25萬元,則其中10萬元為夫妻共有財產。
惟需考量的是一方以個人財產從事個人獨資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經營所獲得的收益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及其司法解釋,似乎應屬于夫妻共有財產,但這與《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在邏輯上卻是矛盾的。夫妻共有財產當然屬于家庭共有財產,然而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除非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夫妻共有財產作為出資,否則企業資產(包括投資、收益和負債)歸投資人個人所有、企業債務也由投資人個人承擔。那么該怎么解決這一矛盾呢?這只能求助于《立法法》了,《個人獨資企業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現行《婚姻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施行,這樣根據《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應當適用《婚姻法》,不過這樣一來未投資一方就只享有投資所獲收益卻不承擔投資失敗的風險了,這又產生了一個悖論,不過這屬于一個應該通過立法和司法予以校正的問題了。《婚姻法》與個體《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之間的矛盾也可以遵循此辦法解決。
3.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這一點并不難理解,惟需特別注意一點。在現實中,我們經常遇到這樣的案例:甲死亡,未有遺囑,遺有房屋一處;其配偶乙于兩年后和丙再婚;甲的法定繼承人于三年后辦理繼承手續,確定甲遺留的房屋由乙繼承,那么此房屋屬于乙的個人財產還是乙和丙的夫妻共有財產?此房屋應當屬于乙的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意見》第五十一條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與此相對應,接受繼承的效力,自然也要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否則放棄的效力就沒有"著力點"了,這已經成為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的共識,將于今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物權法》第二十九條對此進行了確認,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根據《繼承法》第二條的規定,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的時間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死亡的時間,在本案中,雖然乙是在其和丙結婚之后辦理的繼承甲遺產的手續,但其取得甲遺產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時,所以該房屋不屬于乙和丙婚姻存續期間繼承所得之財產,不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而是乙的個人財產。
4.其他:知識產權的收益【《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二條】;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項】;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三)項】;軍人名下的部分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九條】
當區分某項財產屬于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出現困難時,不能證明屬于夫妻一方的財產,就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凡無證據證明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又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鑒于夫妻具有家庭關系,這種共有屬于共同共有。
婚前財產約定 紅地毯前的博弈
中國《婚姻法》修正案確立了對婚姻財產約定的法律效力。有了立法支持,簽訂婚前財產協議的人數日益增多。有的甚至規定,主動提出離婚一方要給予對方數百萬甚至上千萬高額賠償。
在婚姻關系破裂時,怎樣才能最大限度地維護自己的權利?本文所介紹的兩起涉及婚前財產協議的離婚案件,其焦點集中在看似“不公平”的財產分割條款是否有效上。希望兩位律師的分析對廣大讀者會有所啟示
案例一:丈夫巨額房產判歸妻子
【案情回放】張江(男,化名)與劉麗(女,化名)在婚前簽訂了一協議。
協議內容如下:
1.張江在婚前有一套住房,價值100萬元左右,尚有貸款約40萬元。該房貸款由張江婚后繼續償還,并供雙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2.張江每月工資8000元,需用于共同生活,并交由劉麗統一管理和支配,劉麗每月給張江工資數額的20%用于張江的日常開銷和人際交往。
3.雙方應不離不棄,任何一方向對方提出離婚,都要承擔賠償責任。
(1)若張江違約提出離婚,則需要:
第一,張江婚前的房產歸劉麗所有,張江還需要繼續支付該房的剩余貸款;
第二,張江離婚后向劉麗支付生活費,數額為張江月工資收入的70%;
第三,張江在離婚時向劉麗支付賠償金5萬元;
(2)若劉麗違約提出離婚,則需要:
第一,劉麗無條件搬出張江的住房,該住房仍歸張江所有,貸款由其償還;
第二,劉麗無需得到經濟補償金;
第三,即使劉麗提出離婚,張江仍需向劉麗支付家用電器、家具折價款4萬元。
沒想到,婚后三個月雙方即出現矛盾。張江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劉麗解除婚姻關系,并主張婚前簽訂的協議違背公平原則,為違背其真實意思的財產處分約定,應予撤銷,在庭審中不同意按照婚前協議履行。而劉麗則辯稱,雙方雖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婚前協議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現張江提出離婚,應按協議履行。
【法院判決】
該房產應為張江的婚前個人財產,但張江提出離婚,應按婚前協議約定履行,將該房產過戶給劉麗,由張江負責償還未付的銀行貸款;張江每月向劉麗支付其月工資收入的70%,并在離婚判決生效后的七日內,向劉麗支付5萬元賠償金。
一審判決后,張江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雙方“協議”中對婚前財產的約定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張江向劉麗提出離婚時,應向劉麗支付賠償金5萬元;
張江承諾離婚將自己的房產歸劉麗所有,應予支持,但剩余貸款,應由劉麗支付。由張江繼續償還房屋未付貸款的約定違背公平原則,在劉麗將全部貸款清償后,雙方辦理房屋產權的過戶手續;
離婚后張江向劉麗支付每月工資70%的條款,因違反公平原則,法院予以撤銷。
房產未過戶協議無效
案例2:夫妻離婚,丈夫過半財產判給妻子
【案情回放】黃某(夫)與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一個婚前財產協議,主要條款為:
1.男方自愿將自己的婚前個人財產——位于北京市某小區房產的50%產權贈與女方;
2.在婚姻期間,女方無原則過錯,而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因結婚而花費的包括裝修房屋、購買家具家電的所有費用共計15萬元。同時男方將其享有住房的50%產權賠付給女方,即離婚后該房所有權完全歸女方所有。
2005年7月,黃某因故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1.準予原、被告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白某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強調要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取得房產的所有權。黃某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愿表示,不予認可。法院經查,雙方結婚登記后,并未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一審法院判決:1.婚前協議系雙方親筆簽名,黃某無法舉證其是受欺詐、脅迫所簽的協議,對該協議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2.雙方結婚登記后,未辦理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因此該房屋的50%所有權并未發生變更,仍為原告黃某所有。
3.關于該房產另一半產權離婚時歸屬及結婚花費的賠付條款,系對黃某離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無證據證明黃某具有法定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法院認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財產依法予以分割。該房產仍歸黃某所有。
一審判決后,白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1.該婚前協議合法有效;
2.關于房產問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不動產轉移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該條款實為贈與合同,雖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審判決正確;
3.關于該協議中男方離婚時給付女方約定的損失條款,因該協議系雙方自愿簽署且合法有效,現黃某起訴要求離婚且女方并無原則性過錯,黃某應依據協議給付15萬元。原審法院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欠妥。黃某應依據協議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