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均等分割,分給一方所有的財產,一方應給另一方相當于財產一半的價值補償。可見,財產價值的確定是財產處理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離婚案件中,分割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和無形財產(如知識產權收益),雙方對財產價值有爭議的,應區分財產的種類區分情形處理。具體可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靈活采取協商、競價、作價、評估、拍賣等形式確定和處理財產,處理財產時應貫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以及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判決因案而異,不是必須委托中介機構評估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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