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中規定的屬于夫妻"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的養老保險金有兩種,一種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另一種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男女雙方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由于這兩種情況存有較大的差異性,因此,審判實踐中對這兩種養老保險金的處理,也應區別對待,適用不同的方式和方法:
1.已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
這種情況是指當事人已將養老保險金領取到手或轉到自己個人工資賬戶,大體包括離婚時夫妻一方或雙方已退休,已按月實際領取養老保險金;或雖未退休但按相關政策已一次性結算養老保險金等情形。對已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進行認定和分割,由于其具體數額是確定的,具有分割的可操作性,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并不會產生多大的爭議,完全可以按一般離婚案件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則進行認定和分割即可,并無作出特別處理的需要。
2.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中未對應當取得的含義和范圍作出明確的界定,因此,審判實踐中難免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認為,應當取得是指當事人已具有享受養老保險金的基本條件,但由于某種原因尚未將養老保險金領取到手或轉到自己個人工資賬戶。它大體上也包括兩種情形:
(1)可預測的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如離婚時夫妻一方或雙方已退休,可按月定期領取養老保險金;但法院判決前因養老保險金發放時間未至,故有部分養老保險金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再如按相關政策已一次性結算養老保險金的,雖結算手續基本辦妥,但由于相關部門支付養老保險金的資金尚未到賬,離婚時仍處于等待發放狀態。這種可預測的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數額明確無爭議,與實際取得養老保險金并無太大的區別,領取它只是時間問題。因此,筆者認為對此也可以按實際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的分割方法和分割原則進行認定和分割即可,也并無作出特別處理的需要。
(2)不可預測的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主要是指離婚時夫妻一方或雙方尚未退休,也沒有按相關政策一次性結算養老保險金的,但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參與了養老保險,并交納了相關養老保險費用,已為日后領取或結算養老保險金提供了根本條件,一旦時機成熟,基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參與的養老保險必定獲得相應的養老保險金,但到底應當取得多少養老金就離婚時現有條件無法進行預先測算。這種不可預測的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由于離婚時該養老保險金尚未實際取得,隨著時間的推移,保險費的逐月累加而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同時,保險金按規定通常也是在職工退休后才能發放,其發放數額和發放年限也是因人、因時、因事而異。因此其具有不可預測性和不確定性,當然也就不具有進行實物分割的可操作性。但是不是因為其缺乏可操作性,我們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就將其擱置起來呢?答案是否定的。
既然《婚姻法解釋(二)》將其已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那么,夫妻離婚時法院就應當對其進行處理。審判實踐中如何適用該規定進行處理呢?筆者認為,該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在夫妻雙方離婚時雖尚未實際取得,但由于養老保險金是由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機構或部門進行統籌和統一管理的,因此夫妻雙方或一方的養老保險金賬戶下的養老保險費數額在特定的時間段既是確定的,也是可以以證據形式明示的。雖然養老保險金不完全是養老保險費,但它是日后發放養老保險金的根本依據,也是夫妻離婚時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既存、現有的利益。這就為法院在處理這種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提供了可行性:法院雖不能對不可預測的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的未來價值進行估量,但卻可以就離婚時夫妻雙方現有保險金利益形式進行衡平(其實這種處理方式在離婚案件中并不是獨創,我們對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的股權價值處理也有異曲同工之意;而在其他可分割財產的處理中,也存在著不考慮日后增值或價值變動可能性而僅就現有價值進行分割的很多例子;而審判實踐中分割現有財產實際上也是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一個原則)。因此,夫妻雙方或一方的養老保險金賬戶下在特定的時間段里確定的養老保險費資金數額就是我們衡平的基礎。至于如何具體分割,筆者認為,離婚案件的財產分割方法不外乎實物分割、價金分割和價格補償三種;由于養老保險金賬戶基于相關保險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它具有與個人身份的緊密關聯性和專屬性,因此決定了我們在衡平不可預測的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這種利益形式時,不能簡單和武斷地打亂正常的社會養老保險秩序將其一分為二,而應把它放到離婚雙方所有共同財產總體中進行整體衡量,以不破壞個人養老保險金賬戶專屬性為原則,以夫妻關系確立之月起至法院判決之月止養老保險金賬戶金額(庭審中也可就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的數額確定)為依據、以現有價格補償為手段,將其與離婚雙方其他可實物、價金分割的共同財產在分割時進行利益調劑、補償和衡平,找齊離婚雙方的利益落差,從而達到從法律處理上分割該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