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陳某首付18.6萬、按揭貸款27萬元購置一套商品房,2005年3月陳某取得房屋產權證。2005年11月陳某和李某登記結婚,雙方結婚后陸續還清貸款及利息共計33萬余元。2010年起陳某和李某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吵,9月陳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李某離婚并分割共同財產。雙方對所居住的商品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發生爭議。此時該商品房已經增值到60萬元左右。
[析案]在審理過程中針對該商品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產生了三種不同意見。一是認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無論房產是在一方名下還是夫妻雙方名下,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陳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由李某在分得房屋財產中扣除;二是認為,該房屋歸屬于陳某所有,償還貸款中屬于李某的部分,陳某應返還李某;三是認為,該房屋歸屬于陳某所有,雙方婚姻期間償還的房屋抵押貸款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還貸款期間增值部分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李某在離婚財產分割時可酌情分得少量增值財產。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陳某在婚前購置房屋且取得房屋產權證,此時房屋已經完成了物權公示,陳某取得房屋所有權。按揭貸款實為其個人債務,婚后李某參與清償貸款,并不能改變該房屋為陳某個人財產的性質。在雙方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陳某的個人財產,如有剩余未歸還的貸款,為陳某個人債務。
其次,《婚姻法解釋(一)》第19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陳某在婚前已經取得房屋所有權,故不因婚姻關系而轉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中陳某購置房屋顯然是非投資性的房屋,而是用于居住。房屋的增值屬于法定孳息,根據《物權法》,物的法定孳息屬于物的所有權人,當事人約定的除外。因此,該房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是房屋的法定孳息,歸所有權人陳某所有。
因陳某和李某結婚后償還部分房屋抵押貸款,該款已化作房屋的一部分,沒有滅失,應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離婚時應進行分割。而房屋的價值增值,主要原因是陳某個人購買房屋,李某和陳某共同償還貸款亦有少部分貢獻,根據公平原則,李某可酌情分得少量增值部分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