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出臺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征求意見稿)第六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但另一方對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該規定具有突破性意義,一是基本囊括了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收益的情況,包括孳息和增值收益;二是以較為明確的法律概念概括個人財產婚后收益的歸屬,較現行司法解釋更科學、具體,但其合理性如何,尚值得進一步推敲:
一、《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獲得的財產應以共有為原則、個人所有為例外,如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二條規定,婚前知識產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但該條款對個人財產婚后收益歸屬定性以個人所有為原則,以夫妻共有為例外,這與《婚姻法》總的指導思想相沖突,不利于婚姻穩定。
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法理基礎是“協力”而非“貢獻”。以另一方“是否對孳息取得有貢獻”作為判斷能否共有的標準欠妥,從該條本意看,所謂“貢獻”應認定為“直接貢獻”,而“間接貢獻”不包括在其中。但在通常情況下,配偶一方在獲得財產收益時,對方在操持家務、養育子女、外出就業和情感支持等方面也提供了幫助,這種“間接貢獻”很難將其轉換成客觀的市場價值,因而收益的取得一般是雙方共同合作與努力的結果。
三、判斷個人財產婚后收益歸屬的標準,可按照主動增值還是被動增值來劃分,當一方的個人財產由于他方或雙方所支付的時間、金錢、智力、勞力而增值的應屬于主動增值,認定為共同財產;因通貨膨脹或其他不是因當事人的主觀努力而是因市場價值的變化而產生的增值視為被動增值,認定為個人財產。
因此,建議該條款應修改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原則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孳息或增值收益完全不依靠配偶另一方投入時間、金錢、智力、勞力的,則應認定為夫妻個人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