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茍洪英與被告李恒富已結婚二十余年,所生之子現十七周歲,自謀生計。茍洪英夫婦倆從1992年起外出,先后經營過化纖、干洗等業,已有一定積蓄,皆由李恒富掌管。2002年8月李恒富獨自到成都,不照管茍洪英。茍洪英意欲回家生活,但房屋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又沒有經濟來源,生活無著。為此,茍洪英起訴要求使用由李恒富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0萬元中的一半。法院以“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為案由立案受理后,根據原告提供的線索,僅查實以李恒富名義在瀘縣農業銀行云錦營業所立石分所的存款1.5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未對以其名義存入銀行1.5萬元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存款提出異議,原告也未足額證明其主張的10萬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實。因此,只能認定夫妻共同存款1.5萬元。原被告對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權利。現原告沒有生活來源,被告獨占存款,剝奪了原告對夫妻共同財產行使支配、處分的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持有的與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萬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日內分給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對該案的處理曾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所爭執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權屬關系明確。只要解決財產的控制、支配權問題,即將李恒富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茍洪英支配即可。故該案應為“夫妻共同財產支配權糾紛”。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該案訟爭的存款所有權是明確的,但是,存款由部分共有人占有,即被告獨占,在原告無經濟來源,已出現生活危機的情況下,被告仍以不作為的方式,剝奪原告對共有存款享有的權利,該款無異于成為被告的個人財產。既然共有財產失去了對共有人的意義,通過分割共有財產為共有人各自所有,真正實現共有人對該財產享有的權利,應當是符合民法公平、正義的原則精神的。享有“支配權”,不等于享有所支配財產的所有權,只有所有權才是最完整的權利。因此,該案應屬 “婚內共同財產分割糾紛”。
法院最后采納了第一種意見,是基于以下原因:
1、法律規定。《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2、學界觀點。關于對夫妻共有財產的認識,國內學者多持一致意見。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楊洪逵認為:“只要夫妻關系存續,就不能劃分為丈夫有幾份、妻子有幾份,而是夫妻雙方對所有共有財產有同等的所有權。”①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江平認為:“夫妻雙方對共同共有的財產享有平等的管理和處分的權利,對夫妻共有財產作任何形式的處分,原則上都應取得對方協商一致的同意。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只有在婚姻關系終止時方可進行。”②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立新認為:“在家庭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不得要求劃分份額、分割共有財產、擅自處分共有財產,各共有人均須負此義務。”③等等。可見,許多著名學者、專家在這一點上的認識幾乎是一致的。即:婚內夫妻共同財產非經協商一致就不能分割。
但是,實務中常常遇到夫或妻一方將共同財產(主要指金錢)統得很死,另一方根本沒法使用,而且往往誰的經濟基礎越高,誰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權就越大。如果掌管金錢的正好是經濟基礎較好的 “獨裁者”,莫說重大財產的處理上很難共同協商一致,就連對方索要生存的基本生活費的權利都會被剝奪。
誠然,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的問題,上述觀點統領了審判實踐。以致于本案法官不敢直言婚內財產分割,而采用“支配權”這一較隱晦的詞語,猶抱琵琶半遮面地對該案作出處理。法官這樣作已非易事。因為在我國法無明載的情況下,依公權處分婚內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國仍屬首例。這不失為我們法官在法律賦予的自由裁量權下進行有益探索和嘗試的一大進步。但是總覺判決言猶未盡,意思表達還不夠明朗、徹底。
有人主張,該案完全可以避開婚內財產分割問題,以夫妻之間存在扶養關系或侵權法律關系來解決。筆者不以為然。如果按扶養關系,扶養人給付的扶養費應當是其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同財產。該案的訴訟標的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財產是十分明確的,無需被告另外支付撫養費,只要將共有財產分割一部分給原告即可。所以筆者認為以撫養關系處理不妥;如果按侵權法律關系,即視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對共有財產的處理權。《婚姻法》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是否經夫妻協商一致的范圍作出了明確界定。既然夫妻任何一方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無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被告不同意給付,就是侵犯了原告的權利,原告有權以侵權糾紛提起訴訟。然而該案例屬于新類型案件,深究其請求權,無非是把共同存款進行分割。否則,一來保護不了請求人的合法利益,二來可能產生新的不平等關系。因為,僅確認侵權,保留共同存款的性質不變,即使將其中部分存款確認由原告“支配”,解決了原告一時生活困難之急需,同時也順應了“非經約定,不能分割婚內夫妻共同財產”的思維導向,但是,判歸原告支配的和留給被告的存款仍然是夫妻共同財產,就可能出現這樣的弊端:如果原告在短期內將其支配的存款耗盡之后,又有權在理由正當、充足的情況下要求支配被告掌管的另一部分存款;反過來,留在被告處的存款,既然是夫妻共同的,原告仍享有與被告同等的處理權,這會產生共有財產管理使用的混亂,原本失衡的民事關系通過法院調整后又出現了新的不平衡,有失法官的初衷,也不利于化解夫妻矛盾,維護安定團結。所以,處理這類糾紛,應當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明確分割后的產權歸屬。
共有人可以通過約定將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相互轉化。我國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拘束力。”這一規定已經在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的基礎上作了補充和完善,它明確了約定財產的法律效力,也表明了在共有人約定的情況下,可以將共有財產轉化為個人所有,反之亦然。
我國婚姻財產制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事實上,許多人并未充分享有共有財產的權利。如遇上述案例的情形,在當事人理由正當、合理的情況下,法院可采取裁判的方式將共有財產全部或部分分割為個人財產,其效力應當不低于當事人的約定。當然,分割的前提是更有利于各共有人行使財產權利和履行義務,而且,當事人請求分割也應具備特定的事實和理由(諸如,夫妻一方生活困難或重大疾病或撫養子女所必需,要求分割共有財產的)。這就向“對夫妻共有財產作任何形式的處理,原則上都應取得雙方同意,只有在婚姻關系終止時方可進行分割” 的觀點提出了挑戰。
如果按“婚內共有財產非經協商一致就不能分割”的觀點,該案就只得因李恒富不同意分割而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這樣恰恰與法律保護弱者和體現公平正義的目的相悖。像本案這樣,被告獨自管理存款,盡管法律和司法解釋上規定“不分份額”,“享有平等處理權”,對原告來講又有何用?在家庭生活中, 多數女性為了撫育子女、照顧家庭往往放棄了要求與丈夫平等地享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轉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這些權利。這種權利的放棄或讓渡,一方面有經濟基礎因作用;另一方面“男尊女卑”、“嫁夫從夫”等中國廣大女性尚未完全從夫妻關系依附地位的傳統意識的制約中走出來;再一方面“夫權意識”陳舊觀念仍然揮之不去。因此,在我國的法律中,常常出現“男女平等”的字樣。“男女平等”法律語義的存在就暗含著男女不平等的社會現實。一方面,在婚姻關系中權利宣誓性、道德性權利色彩過于濃重,這對于廣大深受傳統道德教育的婦女來說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約束的力度,保護她們的獨立主體意識和平等意識無異于紙上談兵。現實生活中,不是有妻子對丈夫包“二奶”的行為睜只眼、閉只眼,只要丈夫能滿足自己基本的物質需要,甘愿委曲求全?另一方面,婚姻法中關于夫妻間的平等權利維護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說只有當夫妻間平等權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時,法律的救濟作用才能發揮作用。法律界的一條公理是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但救濟能否在尚未構成犯罪時就發揮作用,能否將違法民事行為用民事的方式解決,形成民事的懲罰和救濟措施,特別是在婚姻關系尚未破裂時,當事人只想以民事措施實現自己的權利,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義,更加明確承擔法律義務的強制性和嚴肅性。夫妻一方有特定原因請求分割部分共有財產時,建立夫妻間共有財產分割制,以保障另一方能真正實現對共有財產的權利。這既可彌補法律規范之空白,又可探尋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保護婦女合法權益、維護日益覺醒的依法維權意識、維護穩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體內部穩固婚姻家庭的積極有效途徑。
婚內夫妻共有財產非約定分割可借鑒德國的做法。《德國民法典》第1447條[不管理共有財產的婚姻一方的撤銷之訴]規定: “在下列情形,不管理共有財產的婚姻一方可以提出撤銷婚姻財產共有制之訴:1、如果其權利在未來可能因為婚姻另一方無能力管理共有財產或濫用其共有財產管理權而受到嚴重危害;2、如果婚姻另一方違背其繳付家庭生活費的義務并且存在在未來生活費將受到嚴重危害的擔憂;……”。第1449條[撤銷判決的效力] 規定:“(1)婚姻財產共有制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銷;在此之后適用婚姻財產分立制。” 可見,《德國民法典》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是可以依當事人的撤銷請求而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
約定婚內共有財產分割所有已于法有據。但是,法院裁判將婚內共有財產作有益分割,目前尚無法律明文規定。制定法律的目的是為了調整和規范社會秩序,法律的滯后和法官執法不造法,已令法官在遇涉法律邊緣問題又不能不決斷的情況下倍感無賴。然而,法官可貴之處還在于如何運用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對現實生活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分別加以確認、保護、限制、制裁,以便使公民和法人的活動符合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適應改革、開放和發展的需要。該案的處理就是一例,為立法者補充和完善法律提供了可貴的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