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財產約定
夫妻雙方是否存在婚姻財產約定,在離婚財產分割中是首先要考慮的內容。夫妻對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需要強調的是,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根據《》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判定。
2.一般性規定
《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此外,在軍婚離婚糾紛中,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亦屬于軍人一方的個人財產。
而對于的范圍,《婚姻法》第17條作如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對以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進一步作出解釋,“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是指:“(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此外,“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3.舉證不能
在夫妻雙方沒有財產約定或約定不明,且直接依據《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無法直接判定時,則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舉證。從法院的判決規則來說,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