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小紅和丈夫劉根結婚前,劉根在某都市村莊有一棟房子。婚后,該房出租,每年收取租金數萬元,近年房價大漲,該房屋增值近百萬元。據說都市村莊的房子馬上要拆遷了,按同等面積分給新房,價值更高。現在,二人因感情破裂準備離婚,小紅主張該房屋在存續期間的出租所得和房屋的增值,屬共同收益,按分割,可劉根不同意,他認為房屋所得租金及增值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小紅的要求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嗎?
說法一
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韓群長(唐河縣人民法院法官):
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我國目前的法律,離婚時分割財產,夫或妻婚前一方個人擁有的房產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分割還是空白,具體做法是由法官根據實際情況來判斷。本案中,小紅和丈夫劉根結婚前,劉根在某都市村莊所有的一棟房子婚后自然增值及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不是生產經營所得,應屬于丈夫劉根一方的個人財產,小紅主張該房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出租所得和房屋的增值,屬共同收益,按夫妻共同,法律不能支持。
說法二
出租該房屋所得的租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正方--
王克慧(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
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我個人認為,丈夫劉根以該房屋作為投資而出租,每年所得的數萬元租金應屬于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應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若小紅和劉根離婚,主張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該房屋每年所得的租金,是完全可以獲得法律支持的。
反方--
魏瑋(鄭州大學研究生):
應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在婚前的財產為夫妻的個人財產。至于個人婚前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增值是否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我個人認為不應一概而論,而應根據具體的情況分別處理。夫妻一方對于他方婚前財產的增值,如果在婚后完全沒有付出且無因果聯系的,可以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一方在婚后也有所付出,與增值存在因果聯系,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本案屬于第一種情況。房屋為劉根的婚前個人財產,小紅與房屋增值之間不存在直接或間接的因果關系,且未付出過金錢或勞動,所以房屋增值應屬于丈夫劉根所有,而非共同財產。
第三方--
李威(大滄海律師事務所鄭州分所):
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確定夫妻財產如何分割是案件中焦點問題。本案的房租是否夫妻共同財產,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我國《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劉根婚前的房屋出租所獲得的租金,是否能夠認定為劉根以其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而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呢?司法實踐中不能機械地套用法條,根據《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個人財產的婚姻后收益如果是基于原個人財產的自然增值部分,就應屬于個人財產;如果是基于夫妻共同經營、共同使用行為所取得的,就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由于本案中尚無法確定劉根的房屋在婚后是否與妻子小紅共同經營或使用(例如參與房租的收取,參與房屋的維修等)。所以房租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需要以上證據事實的支持。
說法三
如果都市村莊拆遷后分得了新房應如何對待?
正方--
王克慧: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該問題討論的焦點是拆遷安置房的權利歸屬問題。本案中的拆遷安置房系小紅和劉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但該安置房的獲得是以劉根原有的婚前個人房產的拆遷為前提。因此,我個人認為,本案中,如果都市村莊拆遷后,分得了新房,則該新房應屬于小紅和劉根的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分割時應適當考慮房屋的來源,將所有權判歸被拆遷安置人所有,但應當給對方相應的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