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彭某與被告劉某均系,彭某是劉某的第三任丈夫。1985年上半年經他人介紹相識,1986年6月辦理結婚登記,婚后彭某上門,兩人在被告劉某處生活。原、被告結婚以前,被告已先后與其第一任、第二任丈夫建好房屋的基腳并置辦了大部分建房材料。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腰陂鎮老街上建造了一棟三層房屋,1989年在原屋旁邊又建了三層房屋一棟,兩棟房子都辦理了房產證,且都是登記在劉某名下。2006年5月被告之子在腰陂新街上建造一廂五層房屋一棟,并已辦理了產權登記。在建造該房屋時,原、被告因一些瑣事發生爭執,原告彭某一氣之下即跑到廣東打工。2007年6月原告打工回家,雙方分開居住。原、被告雙方自2006年5月起就分居兩地,很少聯系。原告彭某于是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離婚以及平等分割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
[分歧]
本案中,原告彭某與被告劉某在夫妻感情已經破裂這一點上不存異議,即雙方都同意離婚。爭議的焦點是房屋的分割問題。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有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對于1986年原、被告共建的房子,因被告劉某在與原告彭某結婚以前,已建好房屋的基腳并置辦了大部分建房材料,可視為房子的大部分為被告劉某的。因此,在離婚分割房屋時,應將該房子的大部分劃歸被告劉某所有。對于1989年所建房屋,由于是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建造的,因些應為,應當平等分割;
第二種意見:對于1986年原、被告共建的房子,盡管被告在婚前已經備置了大部分材料,但房屋建成確實是在婚后,因此應當將該房屋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1986年所建房屋,理所當然也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應是一人一半。綜上, 1986年和1989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都屬于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所以應當將兩棟房產平分。
[評析]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決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所以,在我國,夫妻財產制一般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法定財產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者婚后未就財產作出約定或者財產約定無效的情況下,依法當然適用的夫妻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確定其婚姻財產關系的制度。從兩者的關系來看,約定財產制的效力明顯高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法定財產制。因此,弄清楚什么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所得”這個概念就顯得非常關鍵。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從辦理結婚證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含宣告死亡)或者離婚判決發生效力之日止的時間。所得財產是指對該項財產權利的取得,而非必須對實際財產的占有。也就是說,如果是婚后共建的房子,哪怕是在婚前一方準備了材料或是做好了建房的準備,也以取得房屋產權證的時間為準。當財產權利的取得時間與實際財產的占有時間不一致時,應當以所有權的取得時間作為區分婚前財產與婚后財產的分界線。所以在本案中,既然兩棟房子的房產證的取得時間是在結婚以后,那么就說明財產權利的取得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本案中的兩棟房子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應當依法平等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