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個人財產,是指夫妻婚后依法或者依照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圍的個人所有財產。夫妻個人財產制與夫妻共同財產制同時存在,是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補充。
《婚姻法》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醫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其中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之規定,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是指下列財產:
(1)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不滿10年的,為復員、轉業軍人個人所有。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產補助費,歸復員軍人本人所有。
(2)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予以適當的照顧。
(3)一方的人身保險金。因人身保險金具有補償或者養老性,因而只能作為個人財產。另外其他的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金、生活困難補助費、各種非工資性補貼(如上下班交通費補貼、洗理衛生費補貼、托兒補助費、計劃生育費、冬季取暖補貼、防暑降溫補貼等)、以及實行公費醫療改革的單位直接支付給職工個人的醫療費。
(4)一方的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保健食品待遇、解毒劑以及夏季冷飲費等。
(5)與個人身份密切相關的財產,如獎狀、獎杯、獎牌、獎品、榮譽證書、科研津貼,一方創作的手稿、文稿等,應為個人財產。
(6)夫妻雙方約定為個人所有的財產。
責任編輯:李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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