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3年1月張某因感情不合與妻子黃某協商離婚。為使妻子黃某同意離婚,張某作出很大讓步,同意把婚后購買的房產分歸黃某所有,隨后兩人辦理了離婚登記并將
案情簡介:
2003年1月張某因感情不合與妻子黃某協商離婚。為使妻子黃某同意離婚,張某作出很大讓步,同意把婚后購買的房產分歸黃某所有,隨后兩人辦理了離婚登記并將房產過戶至黃某名下。由于張某找不到住房,離婚后兩人仍住在該房子內。2003年12月兩人又登記復婚。復婚后兩人感情再度破裂,黃某提出離婚,張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對房產進行分割。兩人因對房產分割產生糾紛,于2004年4月訴至法院。張某訴稱:房產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財產,當初離婚全給黃某并非出于自愿。雖然離過婚,但又復婚了,配偶及房產均是原來的狀態,沒有變化,應將該房產作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其應分得該房產的一半。黃某辯稱:該房產是她的婚前財產,張某無權要求分割。
法院判決:
2004年8月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與黃某離婚時把房產分給黃某并過戶至黃某名下,該房產已全部歸黃某所有。后兩人雖又復婚,但該房產所有權早已發生變化,成為黃某復婚前的個人財產。依《婚姻法》第18條之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包括復婚前的財產,婚后未作特別約定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離婚后仍歸一方所有。因兩人復婚后并沒有把該房產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張某復婚后再離婚,無權要求分割該房產。法院遂在判決兩人離婚的同時,駁回張某要求分割房產的主張。
律師點評:
一、離婚與復婚
《婚姻法》第31條規定: 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第32條規定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第35條規定: 離婚后,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可見,不管是協商離婚還是訴訟離婚,一旦離婚后原婚姻關系即告終止。復婚為一新的婚姻關系。
二、房產歸屬
《婚姻法》第18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可見,一方的婚前財產包括復婚前的財產,婚后未作特別約定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離婚后仍歸一方所有。復婚后再離婚,另一方一般也無權要求分割。本案張某與黃某離婚時把自己本應分得的一半房產讓給了黃某,并過戶至黃某名下。后來,兩人雖然又復婚,但從法律上看,該房產的所有權已發生變化,成為黃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