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10月,余某和劉某經人介紹相識,并于1998年10月1日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隨后便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00年6月11日,余某和劉某在奉新縣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自長子出生后,雙方便經常為家庭瑣事吵架,甚至打架。2009年,余某欲與劉某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簽訂了協議,但在親友的勸說下,余某放棄了離婚的念頭。此后余某和劉某的夫妻感情并無好轉,特別是2010年上半年,雙方爭吵更加激烈。2010年7月,余某訴至法院劉某要求與劉某離婚。
【分歧】
對訴訟離婚前的財產分割協議效力,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余某與劉某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問題的協議對于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離婚協議的目的是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協議可視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實際情況是余某與劉某未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缺乏前提基礎而不再具有約束力。
【評析】
協議離婚是指夫妻雙方自愿離婚,并對離婚后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等達成協議,而依一定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并辦理離婚手續。由于離婚協議既涉及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又涉及有關財產分割、子女直接撫養人及撫養費承擔、探視權等,除夫妻雙方同意離婚的合意之外,還必須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或由法院以民事調解書的形式賦予其效力。否則,即使當事人具有離婚的合意,也不發生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余某與劉某在訴訟前所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是以雙方協議離婚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財產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條件地讓步?!睹穹ㄍ▌t》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因此,如果夫妻雙方在訴訟離婚前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對雙方在離婚之后財產的處理,那么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之前,該協議將不能生效,對雙方不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自然而然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但是,該協議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可將之作為財產處理的參考。
人民法院不按離婚新協議而依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分割財產不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值得注意地是,如果離婚協議中對財產進行了平均分割,最后人民法院也可照此進行了判決。這種情形并不表明協議對于離婚的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恰恰能說明一般情況下訴訟離婚處理夫妻財產時應依據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分割財產。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作者單位:江西省奉新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