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沈某與周某原系中學同學,后建立戀愛關系,2008年8月27日雙方訂立結婚協議書,約定結婚后沈某婚前購買的一處房屋和屋內所有東西為雙方共有財產,貨款余額由雙方共同承擔,并約定該協議在簽訂之日起生效。2008年9月10日雙方辦理了并擇日舉行了結婚儀式。但二人雖系同學,卻性格差異很大,婚后12天就鬧矛盾并開始分居生活。為此沈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周某依據雙方之間所簽訂的結婚協議書,要求房產作為進行分割。
爭議焦點:雙方之間所簽訂的結婚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處理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結婚協議書有效。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本案中沈某與周某通過書面形式訂立協議對沈某婚前的財產作出約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協議無效。理由是婚姻關系是人身關系,不能附條件,雙方之間的協議不能單純確定簽字即生效,而是基于婚姻這個關系,如果雙方之間最后未確立夫妻關系,那協議就不會生效。雖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之間可以對財產進行約定,但約定的前提是雙方已為夫妻關系,本案中雙方簽訂協議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該協議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由此不能依據此協議進行房產分割。
分析: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首先,男女雙方確立婚姻關系而形成夫妻關系,所謂夫妻關系,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男女之間結為夫妻關系后,相互之間具有了一定的法律關系,如相互忠誠、相互扶養的義務和相互繼承的權利等;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制度。綜上,夫妻之間可以對財產以書面方式訂立合同。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沈某與周某之間所訂立的結婚協議書不存在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
再次,約定財產制是夫妻通過協議確定財產的產權制度。約定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結婚后,約定的財產可以是婚前財產也可以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財產的權屬關系可以是共同所有、各自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根據我國現行司法解釋規定,夫妻雙方就財產關系所作的書面約定及無爭議的口頭約定,除規避法律的外,均為有效約定,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
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本案中沈某與周某簽訂結婚協議時雖尚未結婚,但協議訂立后雙方之間確立了夫妻關系,也即具備了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協議形式雖為結婚協議書,使人產生附條件結婚約定的認識,但其實質內容不存在周某為得到財產就與沈某結婚或騙婚的目的。雙方于婚前訂立的協議當然產生約束力,即對婚前財產的一種約定,反之如果未結婚那雙方之間也就無夫妻關系,更無謂夫妻共同財產約定,那二人之間的協議等之于一紙空文。
作者單位: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丁蜀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