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京
訂立夫妻財產協議,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以約定方式排斥法定共有制適用的權利。由于法律對約定本身幾乎沒有任何實質上的規范和引導,在實踐中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的約定,存在著法律認識上的誤區。
誤區一:在財產協議中約定放棄。
嚴格來講,財產協議本身只是對雙方財產的權屬進行明確,一般不涉及其他問題,但當事人在自由約定時,往往關心的是對方對某些財產權利的放棄。這種情況在的人群中尤為多見,由于再婚的夫婦考慮到各自子女的繼承問題,雙方往往想通過夫妻財產約定來限制對方及其子女對自己財產的繼承權。例如一對再婚的夫妻在財產協議中這樣約定:
甲和乙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結婚,均屬再婚。結婚后分別買了房產。為防止子女們將來繼承財產時發生糾紛,經二人協商達成如下協議:某房屋產權屬于甲所有,乙及其子女對該房產沒有任何權利。以甲名義在銀行的存款,歸甲所有,乙不要任何權利。
這樣約定的問題是:乙承諾對甲的房產゛沒有任何權利〞中的權利,包括甲死亡后,乙對甲的合法繼承權。而繼承權的放棄在財產協議中進行預先約定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為繼承權開始的時間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時,事先的放棄沒有任何法律效力,這種約定在夫妻財產協議中屬于無效條款。甲如果想將自己的房產留給自己的子女,甲可以通過夫妻財產約定,將房產的所有權明確為個人所有后,另立將該房產指定留給自己的子女。
明確這一點,對于以解決子女繼承問題為目的訂立夫妻財產協議的夫婦尤為重要。因為如果甲通過和乙訂立前述協議,以為自己子女的財產繼承問題得到了保障,而忽視了遺囑的訂立,則一旦甲亡故后,乙對繼承權的問題不表示放棄,前述的゛權利放棄〞約定,對乙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
誤區二:我的是我的,你的還是我的。
有的當事人在夫妻財產協議約定中,過于強調保護自己的財產權利,而讓對方゛自愿〞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對方往往擺出寬容、大度的姿態,一應俱全。如:婚后王某的所得歸王某個人所有,李某的所得屬共同財產。婚后雙方的債務以個人財產償還。
這是一份顯失公平的協議。王某通過夫妻財產協議將自己的財產列于之外,而將對方的婚后所得作為共同財產,使自己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尤其在雙方對外債務的約定上,李某實際上不享有獨立的個人財產,只是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人。由于共有財產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分割,實際上還是要由夫妻的共同財產清償張某個人的債務。
由于法律上未對夫妻財產協議的訂立有諸如合法性審查等特別的要求,涉及夫妻人身關系的財產協議又不能適用合同法,因此,這種違反公平原則的協議,也不屬法律所強行禁止,當事人雙方如均對上述約定表示同意,也是不違反的規定的。
但問題是這種約定的傾向是不值得提倡的,約定內容的不平等,勢必造成雙方在發生矛盾時,對約定本身的爭執,從而使約定成為爭議的焦點,違背了立法者消除予盾、預防糾紛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