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對于住房問題應當進行平等協商,并盡可能達成協議。如果不能協商一致,人民法院一般依據下列原則作出判決:
(1)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4條的規定:“國家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所有權。夫妻共有的房屋,在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解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在保護房屋的產權、居住權方面,照顧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2)保護房屋產權
一般來說,要根據結婚時間長短,有無過錯,是否撫養子女、住房的結構以及有無其他解決住房的途徑等因素,公平合理的考慮產權人的利益,保護房屋產權人對房屋的產權。
1、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房屋,由夫妻個人所有。
2、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根據雙方住房的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或無過錯的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均等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4、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法院經查核實的可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另一方一次性經濟補助。
(3)優先照顧撫養子女、殘疾或者生活困難的一方,如果雙方對住房主張的條件均等,應照顧撫養子女、殘疾或者生活困難的一方。
(4)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
在住房問題上,如果雙方當事人的條件均等,應當照顧無過錯的一方。
責任編輯:李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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