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提示】
如何認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存在欺詐而無效?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當事人以其本人的名義投入某公司股金20萬元,獲轉讓金800萬元,該轉讓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樊建生,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仙,女。
樊建生與高仙1985年登記結婚,次年生一女兒,取名樊雁冰。1995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人名義先后投入鄭州康富德健康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19%年9月16日,在樊建生父親樊根林主持下,就該股金達成《家庭財產協議書》約定,樊根林與其子樊建生、樊建偉、樊建軍各占114,即5萬元人民幣;股東權利義務的運作由樊建生代理;股權的轉讓必須征得其他協議人一致同意;協議人按照股權比例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即分紅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同日,鄭州市公證處為其出具(1996)鄭證民字第383號《家庭財產協議公證書》。同年11月27日,樊建生與高仙達成《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書院街1號院歸女方所有;現有各種家具、家用電器歸女方所有;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離婚前的一切債務由男方承擔;女兒樊雁冰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負擔撫養費1千元到26歲止。樊建生另立字據“暫欠高仙人民幣50萬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與高仙在當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東周武軍與樊建生達成《樊建生轉讓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權益協議書》約定:周武軍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軍已付樊建生200萬元,余600萬元在1年半時間內給付(此間不計息);800萬元轉讓金中樊建生須拿出100萬元給高仙。
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義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一事,雙方均認為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中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的約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萬元股金,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無遺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武軍已支付樊建生人民幣300萬元轉讓金,尚有人民幣500萬元轉讓金未支付。
【一審認定與判決】
1997年9月8日,高仙以其與樊建生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欺詐為由提起訴訟稱:其與樊建生是被迫達成協議的,在協議夫妻財產分割時,樊建生欺騙她,并稱投入康富德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況下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請求依法撤銷該協議,確認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增值的800萬元人民幣為夫妻共同財產,重新予以分割。同時,對鄭州市公證處(1996)鄭證民字第383號《家庭財產協議公證書》公證的事實提出異議,該公證處函復高仙:該公證書只證明當事人簽訂《家庭財產協議書》的簽約行為,不能證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資產權情況。
樊建生答辯稱:雙方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是在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不存在欺詐,是合法有效的協議。該協議中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的約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其中15萬元為其與父親、兄弟共同共有,此后,又經協商達成《家庭財產分割協議書》,有鄭州市公證處出具的(1996)鄭證民字第383號公證書為憑,請求依法駁回高仙的訴訟請求。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樊建生與高仙爭議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轉讓金800萬元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投資的增值,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萬元應給付高仙150萬元,其余因轉讓股份所形成的債權樊建生與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鄭證民字第383號《家庭財產協議公證書》不能證明該筆投資的產權歸屬,樊建生主張該投資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資,證據不足,不予認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雙方已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基本合理,雙方應當履行。在該協議外,雙方又約定由樊建生另付高仙人民幣50萬元,應視為在給付高仙的150萬元之內。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之規定判決:(一)樊建生與高仙19%年11月27日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有效,雙方應當繼續履行;(二)樊建生轉讓股份所得800萬元債權,除已實現的300萬元外,仍以債權形態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與高仙各享有債權一半;(三)樊建生因轉讓股份已取得的人民幣300萬元,給付高仙150萬元。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樊建生負擔40000元,由高仙負擔10000元。訴訟保全費52000元,由樊建生負擔40000元,由高仙負擔12000元。
【上訴請求與答辯理由】
樊建生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稱:其與高仙1996年11月27日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欺詐,一審法院判決在認定該協議有效的同時,又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及增值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高仙答辯稱:其與樊建生19%年11月27日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欺詐;且該協議中約定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內容不清;樊建生投人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增值的800萬元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重新予以分割,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依法駁回樊建生的上訴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與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樊建生與高仙1996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時,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資股金,卻對此事實未提出異議。此后,其又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欺詐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并未提供足以證明樊建生對其隱瞞投資股金真實情況的證據。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系雙方平等自愿簽訂,不存在欺詐,一審法院認定有效,繼續履行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樊建生與高仙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時,已就夫妻財產進行了分割,不存在遺漏,而且雙方均認為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中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的約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萬元股金。一審法院在認定雙方當事人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有效的同時,將按協議中約定歸樊建生所有的20萬元股金及增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樊建生依據其與高仙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的約定,主張其在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及增值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納。樊建生立字據“暫欠高仙人民幣50萬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與周武軍的協議中關于將800萬元轉讓金中須拿出100萬元給高仙的承諾,均是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他人及國家利益,本院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以(1998)民終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