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月,張先生和未婚妻梁女士簽訂一份贈與協議,將位于宣武區的一套兩居室贈與女方,并在公證處進行公證。在雙方的婚前財產協議中明確認定,這套兩居室是女方的婚前財產,在兩人婚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五年時間過去了,張先生至今未向女方交付房子,也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梁女士因此將張先生告上了法庭。
本案中,張先生自愿將房產贈與對方,但進行公證時沒有同時說明贈與的時間和附加條件。就這種情況,有以下四種可能的結果:
第一種情況是:如果張先生在簽訂該贈與協議時明確寫入“結婚時,該贈與合同即生效”的條件,那么,這個合同只有在雙方結婚時才能生效;第二種情況是,如果雙方簽訂贈與合同時,明確寫入“如果不結婚,該贈與合同無效”,則梁女士現在無權索要這所房子;
第三種情況,雙方簽訂該贈與合同時沒有附加任何條件,那么在雙方簽完字后,張先生就應履行贈與義務,給梁女士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第四種情況是,在此期間,梁女士對張先生實施了犯罪,嚴重侵犯了張先生的利益,張先生可以主張撤消該贈與合同。但可以肯定,這個經過公證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般情況下,不可以隨便撤消。
本案經法院審理后認為,該公證協議是以協議雙方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作為公證實質要件存在的。其真實意思并非單純贈與行為,而是以雙方婚姻作為實質附加條件的含有贈與行為的婚前財產約定。由于雙方當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記結婚手續,致使該協議無法生效并實際履行。故梁女士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梁女士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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