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約財產的性質
目前在學界關于婚約財產的性質主要有三種學說:
第一種是附義務的贈與說。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由此可見,附義務的贈與要求受贈人負擔一定義務。雖然在一般的贈與中,受贈人不承擔任何義務,但附義務的贈與中所附義務并不是贈與的對價,因而其仍具有單務性和無償性。如果受贈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所負義務,贈與人是不可以此為由而不履行其贈與義務,但是在贈與人履行了給付義務之后,受贈人仍不履行義務的,贈與人則可行使撤銷權,要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財物,當然也可請求受贈人履行義務。但是,這種學說用在婚約財產返還時就不太可取。
首先,附義務的贈與中所附義務必須合法,不得有違法律規定,把結婚作為贈送婚約財產所附義務,明顯違背了當事人婚姻自由的權利。
其次,附義務的贈與在贈與人完成了給付義務之后,贈與人可以請求受贈人履行事先約定的義務。
照此推理,在婚約財產返還糾紛中,如果一方違反婚約,另一方則能以已給付婚約財產為由,請求對方履行與自己結婚的義務,這豈不荒唐?因此,附義務贈與說不能夠準確解釋婚約財產的性質。
第二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
所謂附解除條件的贈與,是指以將來可能發生的客觀事實的成就作為贈與失效的條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條件必須是將來可能發生的,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并且該約定不得違背法律要求。倘若將婚約財產視作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而把結婚作為贈與所附之條件,首先有違當事人結婚自主的權利,違反了婚姻法有關婚姻自由的規定;其次,把不能結婚作為撤銷贈與的條件,其邏輯結果必會步入買賣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種是目的贈與說。
所謂目的贈與,是贈與人為達到一定目的而為的贈與。追求某種目的和結果是目的贈與區別于其它贈與的標志。如果贈與的目的不能實現,贈與人不得請求受贈人幫助其達到目的,而只能請求返還所贈財產。婚約財產是一方為能夠與對方結婚而向其贈送的財物。如果雙方締結婚姻關系,贈與方贈送彩禮及其他財產的目的已實現,不發生財產返還的問題。但如果因種種原因最終分道揚鑣,贈與方則可以結婚目的落空為由要求對方返還財產。
綜上所述,附義務的贈與說把結婚作為贈與中的約定義務,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把雙方不能結婚作為贈與的解除條件,兩者都違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則。目的贈與說能夠解釋贈送婚約財產的性質,同時,它又與附義務的贈與說和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有著本質的區別,比較符合婚約財產的法律性質。
2、婚約財產返還的標準以及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使得我國對婚約問題的處理有法可依。但由于這一解釋,沒有明確說明婚約解除后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后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別,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對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導致審判人員由于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們通常理解的,要把“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
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對于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并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于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3、處理婚約財產糾紛要注意的問題
(1)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慮支持給付人的返還請求。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還彩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給付彩禮后,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雙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對于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進行保護。雙方登記結婚后,在法律上已經形成合法的夫妻關系。不過,如果一直沒有共同生活的話,也就沒有夫妻之間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經歷。所以,對雙方當事人而言,法律意義上的婚姻關系雖已成立,但實質意義上真正的共同生活并沒有開始,故只要在離婚情況下可以請求返還彩禮。
(3)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沒有特殊規定的話,已經結婚的,彩禮將不用返還。而司法解釋中因給付導致給付人一家生活困難的,就屬于特殊情形,雖然已經結婚,也應當返還。對于這一點的掌握應該盡量從嚴。在審判實踐中把握生活“絕對困難”的標準,并非是當事人舉出村民委員會或者社區的一紙證明,而是要深入到當事人生活之中,體察民情,用公正之心確信該證明的效力。當事人常年吃低保或救濟,可以直接認定屬于生活“絕對困難”。
(4)要區別彩禮給付與贈與行為。彩禮可以返還,但若屬于一般贈與行為,要求返還贈與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5)彩禮返還適用訴訟時效問題。彩禮的返還適用普通的訴訟時效,即兩年。此類糾紛時效的起算,有以下幾種情形: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給付人應當及時行使自己的權利,向對方主張自己的權利。對方拒不返還的,訴訟時效開始起算。如果雙方已登記結婚,自其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起,給付人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開始計算。當然,根據法律的有關規定,基于本條向人民法院提出請求的訴訟時效,也可以發生中止、中斷、延長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