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明確規定了彩禮的返還條件: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共同生活的期限,不可用時間長短來衡量,要結合雙方的具體情況。有些雖然共同生活時間僅幾天,但雙方確實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結婚,僅因感情不和而離婚,不能認定雙方未共同生活。
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這屬于彩禮返還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難有絕對和相對之分,絕對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對困難指由于給付彩禮造成了結婚前后的生活水平相差較懸殊,即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司法解釋的本意,是在前一種意義上,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
根據上述規定,女方提出離婚的,只有在雙方登記之后未共同生活或者因為給付彩禮導致男方生活困難的,男方才可以要求返還彩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