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陳某云,男,1956年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夏邑縣北鎮鄉。
原告陳某峰,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張某愿,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夏邑縣北鎮鄉。
被告蔣某平,女,1957年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同上。系張某愿之妻。
被告張某紅,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同上。
2002年8月,原告陳某峰、被告張某紅經原告村民陳某芳介紹訂婚。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方給付被告方見面禮1000元。后經介紹人之手,原告方兩次給付被告方彩禮款4000元、6000元,合計10000元。在給4000元彩禮時,被告張某紅給原告陳某云端酒,陳某云給張某紅端酒錢600元。2004年農歷10月底,原、被告因購買摩托車產生矛盾。現原告方以被告方要求過高、無法滿足被告的要求為由,要求解除婚約,并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11600元、衣物折款1700元。被告拒付。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 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支持:1、雙方未辦現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原告陳某峰與被告張某紅訂婚后,原告方按照農村風俗兩次給付被告彩禮10000元,是雙方為建立戀愛關系而給予的財物,由于原告陳某峰與被告張某紅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解除了婚約,因此原告所給的彩禮被告應當返還。雙方的見面禮及原告之父陳某云給付被告張某紅的端酒錢,屬贈與行為,依法不再返還。原告方訴稱給被告張某紅購買衣物等1700元,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財物證明,雖能證明被告購買了部分東西,但均是為被告所用,屬被告的個人行為,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彩禮,理由不能成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愿、蔣某平、張某紅返還原告陳某云、陳某峰彩禮款1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財物。”很顯然,法律對彩禮是予以否定的。結合此案現 分析如下:
一、從雙方所提交的證據看; 在因彩禮而引發的訴訟案件中,證人證言是主要的證據形式。
由于傳統觀念所致,收受彩禮一方不可能給送彩禮一方出具收條之類文字憑據,但交付彩禮時通常有媒人或其他見證人在場,所以,在此類案件中,證人證言這一證據形式在證明案件事實中占主要地位。但另一方面,證人對事實的表述,畢竟是依賴于其本人的感知和判斷,是主觀心理活動的表現,因此與書證相比,其真實性往往讓人懷疑。因此,證人證言只有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進而得出排他性結論時,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中,對原告陳某峰與被告張某紅的媒人陳某芳的出庭證言,雙方均無異議,其他證人證言內容與陳某芳證言內容基本吻合,能夠相互印證,當事人雖提出部分異議,但主要是應否返還某些財物觀點不一致。因此,法院采信有關證人的證言,將其作為定案依據是正確的。
二、被告拒絕退還彩禮能否成立。
日常生活中有這樣一種習俗,男方提出退婚,彩禮錢就不能再要回,女方提出退婚,彩禮錢就應當返還。本案中,女方觀點即是如此。這里,實際上是將彩禮視為一種定金,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定金存在于合同之中,調整的純粹是財產關系,彩禮則是在締結或準備締結身份關系過程中,派生出來的財產關系。合同雙方有忠實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但婚姻制度的基石是雙方當事人完全自愿。男女雙方感覺對方不是自己合適的伴侶,完全可以解除和對方的婚約關系,這種解除不是違約,也不是違法,按民間說法,送彩禮一方毀約不能要回彩禮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綜上,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