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15天后閃婚,訂婚第二天女子便要求解除婚約,而對于訂婚之前的彩禮、黃金首飾的處置雙方各執一詞。近日,泉州泉港法院依法審結一起婚約財產糾紛案。
原告為現年26歲的李某陽(男),被告為今年25歲的林某燕(女),倆人均是泉港人。
2014年4月6日,倆人經雙方親戚介紹認識,認識僅15天,雙方就按農村風俗舉行訂婚儀式,但未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訂婚第二天,被告便要求與原告解除婚約。原告開始想挽回,在多次溝通無效后,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其訂婚之前給付的彩禮、黃金首飾等共80000多元。
被告及其家人辯稱,他們僅收到黃金首飾,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彩禮,而其之所以要解除婚約是因為原告隱瞞有過婚史,本案主要過錯方在原告,黃金飾品是結婚信物也不應作為彩禮返還。雙方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各執一詞。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原告申請的兩位證人的陳述,結合當地農村風俗習慣,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鎖鏈,可以證明原告交付被告彩禮58000元的事實。
因雙方無法達成調解協議,該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我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有關返還彩禮的相關規定,考慮女方收取原告彩禮后為籌備婚禮而花費部分資金等情況,從照顧女方權益方面出發,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以被告林某燕返還彩禮38000元為宜。訂婚時男女雙方互換結婚信物即黃金首飾,應認定為贈與行為,雙方不得要求返還。故依照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判決被告林某燕返還原告李某陽彩禮38000 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訂立的契約,法律上不承認婚約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締結婚姻關系的必要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雖按農村習俗訂立婚約,但雙方并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未形成合法的婚姻關系。《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故本案被告應返還原告彩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