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贈與”規定在婚姻法解釋(三)里,而“夫妻財產約定”則規定在婚姻法中,應當把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作為一般情況,把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夫妻贈與”作為特殊情形。下面小編在本文詳細介紹。
一、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夫妻贈與”與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的關系
“夫妻贈與”適用合同法,結合物權法關于物權移轉的法律規定,對于不動產贈與未經公證或未履行物權變動手續的,贈與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而依照夫妻財產約定轉移所有權無需履行物權變動手續,由此導致對該問題的不同認識。
其中夫妻財產約定以財產協議的形式呈現,但畢竟基于夫妻身份而發生和變更,具有人身附隨屬性,不能簡單以一般財產契約的等價有償原則來衡量和規范,與一般財產合同所產生的債的效力不同,其效力規則具有特殊性,約定一經生效,即在夫妻之間產生財產權利的變動。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領域,物權法、合同法應當保持謙抑性,對婚姻法的適用空間和規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間關于具體財產制度的約定不宜過度調整,應當由婚姻法規范評價。
夫妻之間房產約定的特殊性在我國現行房產登記辦法及房產稅收政策中也有體現。之所以免征夫妻房產變動的契稅,主要理由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自愿變更房屋、土地權屬,一般不涉及資金或其他權益的往來,不能簡單視同于買賣、交換或者贈與行為。”這一解釋明確將夫妻之間的房產約定變更與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的贈與行為區分開來。
二、應當把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作為一般情況,把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夫妻贈與”作為特殊情形
婚姻法關于夫妻等特別人倫或財產關系的規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創設和存在,因此,婚姻家庭的團體性特點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個人為本位,必須考慮夫妻共同體。夫妻之間關于具體財產制度的約定應當由婚姻法去規范評價。
經濟發展改變著人們的思維觀念,但是婚姻家庭的倫理性本質不會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發生根本性改變。對妄圖通過婚姻獲取財物為目的的行為應適用調整商品、物的關系的合同法、物權法予以調整,適用婚姻法解釋(三)第六條“夫妻贈與”的規定,以公平處理夫妻財產關系。此司法解釋在讓婚姻回歸愛情本質起到了積極作用。
相關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六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