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女士與程先生相戀,程先生本身家庭條件殷實,可陳女士家庭條件一般,雙方的背景差距懸殊。程先生的父母很反對兩人結婚,但是程先生卻非陳女士不娶。后來程先生父母提出了條件,要求程先生與陳女士在結婚之前必須簽訂一份書面的財產證明,以及一份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協議,才同意程先生與陳女士結婚。
答應父母要求后,二人辦理了結婚手續,但是兩人的婚姻并不順利,幾年后由于外遇,程先生向陳女士提出了離婚,陳女士同意離婚,但是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財產并取得孩子的撫養權,程先生卻拿出了當初簽訂的協議,以此拒絕陳女士所要求的經濟補償。陳女士希望通過法律程序維護自己的權益。
【焦點問題】
疑問1:陳女士和程先生夫妻簽訂的婚前財產約定何時才能生效呢?
答: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本案中,陳女士與程先生于婚前訂立的財產約定,且在結婚時發生法律效力,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未進行變更或廢止,因此該約定對對方仍具有法律效力。離婚分割財產時,約定優于法定,應當按約定處理。
疑問2:婚前財產約定自簽訂之日起即生效嗎?離婚財產協議是不是夫妻財產約定,應當適用哪些具體規定呢?
答:婚前財產約定是以結婚為前提條件的,如果是簽訂在婚姻關系存續之前,婚前財產約定的生效時間為男女雙方進行結婚登記時,如果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簽訂的,則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夫妻簽訂的婚前財產約定何時才能生效?
離婚協議并非《婚姻法》第19條意義上的夫妻財產約定,而是夫妻雙方經協商一致,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與子女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協議,與夫妻財產約定最大的不同,是它以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為前提。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且對于子女和財產問題已經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疑問3:婚內夫妻雙方約定共同財產歸一方所有,如果另一方對外負債,第三方債權人是否可以要求夫妻雙方共同來償還債務?
答: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當第三人知道約定的內容時,對第三人有約束力。如果是屬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的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可向夫妻雙方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所簽訂的夫妻財產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