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險為重點 保險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險為重點
保險利益是保險標的,是受保險制度保障的特定主體牽連于特定客體的主觀關系。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險利益是一個發展的、見仁見智的概念,不應限于經濟利益。保險利益可適用于人身保險領域,但大部分情況下人身保險保險利益是抽象性利益,適用相應特殊規則。
關鍵詞: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抽象利益
保險利益問題在保險法中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常為學者所重視,但對其含義尤其是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難有定論。
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與此相反,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理論上,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明確指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以此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利益,但并未就兩者做出進一步詳盡規定。在理論和立法上對保險利益的內涵缺乏具體明確的界定,導致對保險利益這一概念眾說紛紜,從而產生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領域適用的爭議。
一
保險制度肇端于貿易發達、風險巨大的海上運輸。在13世紀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險中,保險人佯稱已從被保險人處受領一定金額之貸款或以信用方式賒購被保險人之貨物,約定若船舶未安全抵達時,將該款項返還給被保險人或支付價金。實際上是使被保險人在貨物損失時可從保險人處獲得一定金額之價款。這種約定中,未來船舶是否發生危險事故無法安全抵達或危險事故何時發生不確定,保險人是否給付保險金取決于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這種所謂的保險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顯然,賭博是為社會公益所排斥的。它變一定(原有之賭本)為無定(輸或贏)[2],是一種參加者創造風險的活動,鼓勵利己主義、貪婪和不勞而獲,使偶然性成為人們行為的主宰者,破壞生活道德秩序[1].因此產生這樣的問題:被保險人是否必須是船舶未安全抵達會受損之人?被保險人獲得的價款是否應不超過其貨物損失?對此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無須對獲得價款的主體和價款數額做出限制。但有學者提出,對于保險行為為保險金額之請求,被保險人應證明保險利益之存在,強調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損害者才能獲得價款且價款不得超出損害金額,以區別于賭博。從此建立了真正意義上的保險,即填補損害制度[3].保險利益理論也由此開始發展。
英美法上,在英國1745年海上保險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賭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違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強制執行。這一規則同樣也適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壽保單或海上保單為掩蓋的賭博行為,導致保險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現象層出不窮,產生嚴重的社會問題。因此,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第一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限制公眾以他人生命為對象從事買賣保險單的投機生意。
可見,保險利益理論的產生源于將保險和賭博相區別的需要。保險制度是作為人們防范處理危險的措施之一而產生、存在的,“無危險無保險”為保險第一原則。保險制度使得人們在危險現實發生遭受損失后能夠得到一定補償,使個人無法承受的某種危害后果分擔于社會,消化于無形之中。與危險發生即保險事故發生的對象相對應,人們直觀地將保險標的即保險保障的對象認定為危險發生會直接破壞傷及的財產或人身本體。而保險利益是這樣一種人對客體的關系,因為這種關系的存在,若保險合同約定的特定事故發生,該主體會受損,因此該主體可依保險合同受到補償。保險利益的存在使當事人因為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具有正當性,防止不當得利,保險制度被賦予積極的社會意義,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一個標的上往往不止一種保險利益關系存在,在財產保險領域出現了很多新的保險類型,導致這種保險標的和保險利益的分立在實踐中產生了矛盾。從理論上來說,保險關系的標的即保險標的,是保險制度保障的對象,或稱保險的客體[2].保險制度作為填補損害制度強調惟有損害才可獲得賠償,獲得約定保險金必須有相應損失,保險金并非僅僅是保險費的對價而是對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害的補償。損害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的狀態即保險標的。顯然,設立保險之后并不能保證不發生保險事故、特定客體能夠完好無損,也就是說發生保險事故的客體并非保險保障的對象。保險制度只是通過保險金的給付使主體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因為保險利益關系的存在而受的損失得到補償,即雖然保險事故發生、客體遭到損害,但主體對于客體的利益即保險利益可以受到保險金或其他形式的補償。這樣一來,補償的損失是保險利益的損失。可見,保險保障的并非發生保險事故之客體本身,而是主體對于該客體的這種利益。德國學者ehrenberg指出,物之保險之標的非損害事故發生所在之物,而是被保險人因所懼事故不發生而具有之利益[3],也就是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保險標的,即保險利益是保險制度之內的一個核心概念,而非如其產生之初僅僅是一種由學者設立的將保險區別于賭博的規則工具。對保險利益的要求,是保險制度本身性質和機理使然。正是因為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才會有損害,保險金給付才具有了填補損害的意義,使得保險和投機性獲利之賭博行為區分開來,解釋了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為什么要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支付遠遠超出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的保險金。從而,無利益,即無損失;無損失,則無保險[4].這也體現了保險利益最重要的功能。保險事故發生后獲取保險金之人必須是保險利益關系中的主體一方,也就是因保險事故發生受損一方,即保險金必須是賠償給真正受損害之人。
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履行保險合同時為什么可以支付遠遠超出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的保險金?這是因為保險制度是一種危險分擔機制,保險制度的實現不僅就某一保險合同建立起一獨立保險關系,而且某一類保險關系構成一個建立在科學的數理基礎上的系統。可能遭受同質危險的人們(即享有同樣性質的保險利益的人們)聚集在一起形成一個共同團體①,將只會現實發生于其中少數人的危險損害由多數人共同分擔,這樣每人只用承擔損害的一小部分,而倘若危險發生于自己身上則可得到相應補償。這種危險分擔機制以大數法則為數理基礎,對保險利益的定量使得危險發生可能對這一團體造成的總的損害能夠確定,從而可以在這個共同團體中預先進行分配。從這個角度看,就整個保險關系來說,保險費與保險金的關系并非完全取決于偶然事故的發生與否,而是以科學的數理統計計算而得,這也是保險與賭博的區別之一。
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