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應適用何程序? 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應適用何程序?
楊某與林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置有一套價值20萬元的商品房,2002年3月12日,楊某與林某在原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協議約定雙方婚后共同購置的商品房歸女方所有,女方自愿一次性給付男方人民幣8萬元,并約定雙方債權債務各自負擔。而此前的2001年2月份,楊某因承包影院向盧某借款18萬元,并承諾如未能按時還款,愿以自家商品房抵還,2002年5月還款期限到期,楊某未按期還款,同時盧某發現楊某與林某已于兩個月前協議離婚,原為夫妻雙方共有的商品房已轉到林某名下。盧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該協議無效。
筆者認為,首先,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同年2月1日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的職責是辦理結婚登記、出具婚姻關系證明、處理違法婚姻行為和宣傳婚姻法律,倡導文明婚俗。根據該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不具有處理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職能;其次,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當事人符合離婚條件時,婚姻登記機關應發給離婚證,其中離婚雙方對財產處理達成協議只是符合離婚的條件之一,即如雙方未對此達成協議,則不符合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的條件,婚姻登記機關不予辦理離婚手續,因此,婚姻登記機關的行政行為只是對雙方婚姻關系狀況的確認,不是對雙方財產分割協議的行政確認;再者,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行為,其特點是具有單方意志性,可單方作出,不必征得行政相對人的同意與否。因此,離婚證中有記載離婚雙方對財產的分割協議就是對該協議的行政確認看法是錯誤的。同時《婚姻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還規定離婚的當事人不按離婚協議履行應盡義務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該條規定明確表明了離婚雙方當事人所達成的處理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內容不是婚姻登記機關對該協議的行政確認。既然不是行政確認,行政訴訟也就無從談起。因而債權人盧某請求確認離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所達成的協議無效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債權人可通過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而另一方面,本案中,楊某與林某在協議離婚分割財產時,將作為共同財產的房產全部歸給林某,導致楊某無力償還盧某的債務,此時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協議,不管是善意還是惡意,客觀上都損害了債權人盧某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債權人盧某對楊某與林某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所達成的共同財產分割協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確認離婚雙方的財產分割協議無效。□蘭成弟王錦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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