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從夫妻雙方辦理
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在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為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從夫妻雙方辦理之日起至婚姻關系終止之日的期間。它既包括結婚之后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期間,也包括登記之后尚未同居的期間,還包括夫妻雙方結婚后的分居期間,以及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后,至人民法院準予離婚的裁判文書尚未生效期間。在此期間引起的債務,它又包括夫妻雙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所負債務和夫妻雙方或一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由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是夫妻雙方這一特定性,決定了在債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獨特的性質和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七條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㈠工資、獎金;㈡生產、經營的收益;㈢知識產權的收益;㈣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㈤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由此我們看出,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共有和都有平等地處理權利,決定了夫妻對共同債務亦應不分份額地平等地負有清償全部共同債務的義務,債權人有權要求夫妻的任何一方清償全部債務的權利。所以夫妻共同債務是連帶責任之債。
當夫妻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不能清償到期的共同債務,債權人持有效法律文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時,人民法院即可執行他們的,因為債務是共同的,財產是共同的,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這里不再贅述。這里只想就由夫或妻一方經手形成的債務,當遇到經手形成債務的一方死亡、離婚或離家出走后,如何向未經手該共同債務的一方執行債務,談一點不成熟的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這不難看出,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在死亡前,已就債務的形成、債務的使用做過陳述,因而形成了人民法院有效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裁判文書,而作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這里并非僅指夫或妻),應以被繼承的遺產償還債務,當被繼承人的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以不再償還,但當該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時,不論夫妻存在的一方是否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也不論被繼承人是否尚有遺產,都應當予以清償債務,即使現有夫妻共同財產不足全額償還債務,那么,當有了償還能力后,仍應清償該債務。如:陶某與李某系夫妻,陶某于2000年4月30日向袁某借款25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還,袁某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起訴后,法院判決陶某于2001年12月31日前償還袁某本息2720元,陶某在法定期間內未履行給付義務,袁某于2002年6月6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向陶某送達執行通知書后,陶某不幸死于交通事故,其妻李某無償還能力,債權人袁某申領了債權憑證。后李某受聘于一家企業,有了償還債務的能力,債權人袁某向法院申請由李某償還該債務。法院于2003年8月4日向李某執行了該債務。陶某經手形成的債務是由于陶某的死亡而由李某償還,這是因為陶某生前與李某共同生活形成的共同債務,且于陶某生前已由人民法院裁判確認。李某對陶某經手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陶某經手形成的債務由李某償還只是執行主體的變更,是在執行程序中的變更,應由執行中的合議庭合議后裁定變更。
對那些債務人生前未經審判確認的債務則不然,我們知道,未經審判確認的債務,因沒有執行依據而無法執行,當夫妻共同債務,因夫妻離婚未涉及該債務的清償分配時,應將未經手形成債務的一方列為共同被告進行審判,以確定該債務由誰清償或雙方應清償的比例,當經手形成債務的夫妻一方死亡或出走時,則同樣應將夫妻存在的一方列為共同被告。通過審判制定裁判文書來確定該債務的清償,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可持有效的裁判文書申請執行。如:蔡某和黃某是夫妻,并生有一男一女兩個孩子,蔡某2000年5月25日向張某借款6000元,在借據上注明是用于生產經營,2000年12月蔡某扔下妻子兒女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張某2002年2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蔡某償還本息6944元,法院受案后,因蔡某下落不明,即先后用公告的形式向蔡某送達了起訴狀和判決書,判決由蔡某給付張某本息6944元。判決書生效后,張某于2003年4月30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人民法院又以公告形式向蔡某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該案雖然連續發了三個公告向蔡某送達有關法律文書,卻始終未向蔡妻黃某送達相關法律文書,待進入執行財產程序時,因蔡某在整個案件過程中始終未露面,只好向蔡妻黃某執行其財產。對于蔡某向張某借款6000元,因有蔡某的親筆簽名,不會有異議,但蔡某借款是用來生產經營還是借款為出走作準備,因蔡某下落不明,無法審查。該案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又未通知蔡妻黃某出庭,黃某無法申辯,因而我們認為,該案因蔡某在開庭審理前已出走,而蔡妻黃某又未到庭應訴,即不應將蔡妻黃某作為被執行義務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