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云向信用社借款2萬元,其友王月為其提供擔保。債務到期后,張云外出躲債,信用社訴訟要求王月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法院判決支持后,王月在執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
案例:
張云向信用社借款2萬元,其友王月為其提供擔保。債務到期后,張云外出躲債,信用社訴訟要求王月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法院判決支持后,王月在執行中亦外出下落不明。信用社遂申請強制執行,并申請法院追加其妻李梅為被執行人。經查詢李梅在某醫院工作,每月收入2600元以上。法院對能否凍結、劃撥李梅除必需生活費以外的其他收入,有不同意見。
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月為其朋友借款擔保系個人行為,并非為家庭生產、生活負債,李梅沒有義務以個人工資償還王月為他人擔保的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月為朋友擔保雖然不是為家庭生產、生活所負債務,但王月與李梅系合法夫妻,夫妻二人的合法收入均應為,以夫妻共同財產用于歸還一人所負債務,是合法的,故對申請人之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法理:
第一、丈夫王月為朋友張云擔保所負擔保之債可認定為其個人債務。因王月系出于個人朋友之情,以個人名義訂立擔保合同,并非為夫妻家庭生產、生活之需所為,類似于為資助他人所負之債,故應認定其為個人債務。
第二、妻子李梅的工資款項實為夫妻共同財產,與丈夫王月系共同共有關系。上述案例中夫妻無特別的財產約定,故李梅的工資收入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共同財產在民法理論中講,應為共同共有關系,即該工資系王月、李梅共同共有。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關系是基于特定的人身關系,只要夫妻關系存在(且無前述財產約定),任何一方的財產性收入均為夫妻共同共有。
第三、上述案例所涉問題其實可以簡化為:能否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個人債務。回答是肯定的。因為既然夫妻共同財產關系是共同共有,那么夫妻任何一方對共同共有財產均有連帶權利,任何一方均有權以共同財產支付個人所負債務。也就是說,共同財產不僅應該用來償還共同債務,也可以用來償還個人所負不違法的債務。否則,因為夫妻各個人的收入融入了夫妻共同財產,而融入了共同共有的財產卻不能償還個人債務,必然會造成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同時也會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注意,這里表述為 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應該理解為即使 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 包括為其個人所用而未投入夫妻共同生活的個人債務,也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處理(但不等于就是共同債務)。本案例中,王月為朋友的擔保雖然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個人債務,但按照前述規定,應當用夫妻共同財產來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