喧囂一時的婚姻法修改終于落下了帷幕。經過修改,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方面的規定增強了合理性和操作性。然而,我們不無遺憾地看到,立法者對夫妻財產制的修改停步于現行法
喧囂一時的婚姻法修改終于落下了帷幕。經過修改,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方面的規定增強了合理性和操作性。然而,我們不無遺憾地看到,立法者對夫妻財產制的修改停步于現行法模式,對夫妻之間積極意義的財產(財產權利)進行了深入探討和規定,而對消極意義的財產-夫妻債務則只在第十九條第四款、第四十一條有所涉及,而這兩個條文的規定對于債權人的保護又是遠遠不夠的,體現了立法的巨大疏漏。在債權處于優越地位的今天,加強對債務人的保護是整個民法的重要任務和趨勢,婚姻法也概莫能外。市場經濟條件下,夫妻不是脫離社會、自給自足的個體,而是與外界經常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社會細胞,特別是近年來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迅猛發展,人們消費意識的變化,信用消費、分期付款的興起,使夫妻向外借款成為常事,數額也有很大增長。從實踐來看,夫妻債務的復雜性并不亞于夫妻財產問題[ 1],因此,婚姻法修改中的這種厚此薄彼、忽視對債權人保護的情況實在是不應該。
應當承認,在婚姻法立法過程中,學者和立法者還是力圖加強對債權人的保護的,這集中表現在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上。[ 2]然而,不容否認,最終的婚姻法修正案在夫妻債務處理中債權人的保護問題上,相比草案和人們的期望而言是不進反退了,并出現了新的法律漏洞,這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1、草案中曾增加 夫妻對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財產歸屬的約定,
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該約定無效 的規定,體現了在夫妻采約定財產制時,法律對債權人的保護。然而,在最終的婚姻法修正案中,該條款卻被刪掉了,理由不得而知。或許立法者認為,該種情形依《民法通則》關于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就可達到保護債權人的目的,無需在婚姻法中再加以規定?問題是,在第三人知道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但該約定是為逃避債務而設時,是依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夫妻個人財產償還,還是因約定無效而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由于婚姻法該款的刪除,使對這種情形的處理必須借助于對法律規定的體系解釋,而如果保留了該款,因可直接適用法條,想必就會避免法官們對法條錯誤的文義理解,避免實踐中的誤判。針對實踐中夫妻以約定財產方式逃避債務的情況十分嚴重的現實,我認為實在有必要在婚姻法中明文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防止權利的濫用,該條款實在是 死 得冤枉。
2、修正案仍未明文規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連帶責任。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