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發思考的案例 案例一:陳某與周某原來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萬元的債務。后兩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協議離婚,只是在法院調解時雙方并未提
一、引發思考的案例
案例一:陳某與周某原來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做生意欠下了近十萬元的債務。后兩人在法院主持調解下協議離婚,只是在法院調解時雙方并未提及十萬元債務問題。五年后,該院在一起陳某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發現陳某和周某在協議離婚時隱瞞了債務,認為陳某、周某的協議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遂啟動了再審程序,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及債權債務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陳某和周某均稱當初確實存在十萬元債務,但兩人當時已經協商好了分擔份額,即對此債務負擔并無爭議,故無須法院審理,目前,十萬元債務已歸還了大部分。再審庭審中,陳某與周某表示將繼續想辦法按當初的約定歸還欠款,不希望法院審查并確認債務負擔。法院遂作出了維持原審調解書的判決。
案例二:李某與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共同生活所需欠下他人許多債務,后兩人感情破裂,女方李某起訴要求離婚。在人民法院調解下,雙方達成離婚協議,其中就債務五萬元約定由王某負擔四萬元,李某負擔一萬元。一年后,人民法院在另一起由李某與王某的債權人起訴的案件中,發現其中有一筆債務就近八萬元。人民法院遂認為李某與王某的離婚協議有規避債務的情形,決定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部分進行再審。再審中,法院發現李某與王某的債務也不止十三萬元,李某講大約有十五萬元,而王某講或許有十八萬元甚至更多,具體數字,兩人都說不清楚,更無法就債務承擔問題達成協議,導致法院很是為難。
案例三:原告古某訴被告丁某、傅某債務糾紛案。1997年至1998年間,傅某與古某做生意欠下古某4.2萬元債務,立有字據一張。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價值5萬元的一套住房及其他財產。2000年6月間,兩被告辦理了離婚手續,約定財產歸女方丁某所有,債務歸男方傅某所有。2001年4月,丁某將房屋登記至自己名下,并聲明共有人為傅某。后丁某用該房屋作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法院認為,傅某與丁某協議離婚時,約定房屋、家具等財產全部歸女方丁某所有,侵犯了債權人古某的合法權益,兩被告轉移財產的行為無效。遂判決傅某欠古某貨款4.2萬元,由丁某在房屋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①]
二、問題的提出
看完上述三則案例,總讓人有一種不可名狀的感覺,法律的運用似乎是非常機械的,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裁判似乎也沒有確定力。于是,自然而然地會引發一些思考,產生一些疑問:夫妻協議離婚一定得就債務負擔進行協商嗎?如果協商一致了,其效力如何?而若協商不成,人民法院應否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負擔進行分配,其依據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