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8日,銀行方與一建材公司、被告范某、張某及案外人劉某簽訂保證借款合同,約定建材公司為借款人,范某等三人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原告向借款人發放貸款100萬元,還款日為當年8月20日,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
借款到期后,建材公司未歸還全部借款,銀行遂起訴至法院,并產生律師費2萬元,到當年11月2日止,建材公司尚欠銀行本金999989.5元,利息24660元,罰息49917.51元。
二被告的配偶辯稱,對二人的保證行為不知情,且該擔保沒產生收益,也不存在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配偶不應連帶擔責。
法院審理認為,因建材公司未按期還款,原告依約要求范某、張某承擔保證責任,符合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范某二人的配偶應共同承擔保證責任,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二人的保證行為是被其配偶認可的夫妻共同行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保證行為是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故依法并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對二人配偶的抗辯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