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麗(化名)與張軍(化名)經過相識、戀愛、結婚、又離婚、后又復婚,最終還是分道揚鑣,去年2月,兩人在三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并自愿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中有一條約定“男方向女方借款9萬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歸還”。然而,還款期限已過,麗麗多次催討,張軍以各種理由拖延不還,無奈之下,今年8月,麗麗憑借《離婚協議書》將張軍告至法院,請求判令張軍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
庭審過程中,被告張軍辯稱,原告所訴的9萬元中,其中5萬元是向前岳父所借,理應歸還。但另外4萬元實際是兩人結婚時雙方親友的禮金,屬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共同支配和使用,婚內不存在該筆借款,離婚時自己不愿與原告過多糾纏才在離婚協議書中寫上4萬元借款,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自己償還4萬元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而原告辯駁,該4萬元是自己的婚前財產。
兩人在法庭上爭執不下,后經過承辦法官耐心勸導協調,兩人最終達成庭外和解協議,由被告張軍償還原告麗麗8萬元。
在很多人的意識里,夫妻雙方的財產屬于共同財產,那么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借貸關系能否成立?
法官說法:《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由此可見,如果夫妻之間明確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只要夫妻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則借貸關系成立,離婚時,一方向另一方索償的請求,法院應該支持。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未就夫妻財產的管理進行書面約定,只要借貸關系發生在婚后,借貸資金為夫妻共同財產且用于一方個人事務,婚內借貸關系同樣成立。
法官提醒,夫妻關系本是最為親密的人身關系,夫妻之間理應相互信任、扶持。但由于社會經濟的高速發展、人們觀念的變化,婚姻關系不再像過去那樣穩固。夫妻之間發生借貸關系時,為防止日后婚變索償產生爭議,借款時做好證據保全工作雖屬無奈之舉,卻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