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雙方當事人就債務性質為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爭議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經濟情況以及二人之間夫妻關系、對家庭經濟的貢獻等綜合進行判斷。
【解析】
司法實踐中涉及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案件中,一類最常見的情況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持與夫妻一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或一方出具的欠條向人民法院起訴,主張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此種情況下,有些受訴法院會將債務人的配偶追加為共同被告,既可能是根據債權人的請求,也可能依職權追加。追加債務人的配偶參加訴訟后,只要通過審理查明,借款確實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而債務人夫妻沒有實行約定財產制或者雖然實行約定財產制但未于借款時明確告知債權人,一般均會判決債務人及其配偶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樣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便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但在雙方當事人就債務性質為借債之人的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存在爭議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必須對該債務的性質作出判斷。
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多以夫妻二人各自的工作、經濟情況以及二人之間夫妻關系、對家庭經濟的貢獻等綜合進行判斷。
在債務人的配偶能夠舉證證明債務人所借債務確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可以允許其配偶不承擔清償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應承擔償還責任。
【要旨】
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出借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如果借款人的配偶能夠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可不承擔償還責任。
【解析】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的舉債是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不僅涉及夫妻個人的利益,而且直接關系到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婚姻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有兩個:
其一,該債務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其二,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
因此,在認定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時,應著重考慮舉債目的是否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舉債之后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舉債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