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1年8月23日,被告曾某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3萬元,借其3個月。之后,多次催收無果。李某遂以曾某及其妻子雷某為被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二、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曾某、雷某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該債務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同時雷某無法舉證存在《婚姻法解釋二》所列的兩種例處情況,故應該對該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存在。該筆借款的時間雖然產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原告沒有證據表明該債務是由兩被告達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兩被告共同的經營活動或家庭生活。經庭審查明,被告曾某嗜好賭博,導致夫妻感情不合并分居。曾某在向原告借款之后后出具給雷某的“保證”和離婚協議書均未涉及向原告借款之事。可見,雷某對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借款系由兩被告達成的借款合意,并用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經營和家庭生活的相關證據。故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借款系其個人借款,應由被告曾某個人承擔還款責任。
三、評析
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夫妻一方單獨借款,離婚時債權人要求夫妻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情況。對此,《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司法解釋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債權人知道夫妻有約定財產制或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外,全部是夫妻共同債務。相反,如果將上述解釋列明的債務一律做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夫妻一方的惡意舉債、非法債務或者與第三人串通虛構的債務,都有可能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違公平原則。全面理解這條司法解釋規定的內涵,還需結合婚姻法來進行解讀。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是夫妻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負的債務,非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單純為一方所使用的債務,應當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債務對待。因此,債權人主張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時,須初步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若債權人能初步證明,則發生舉證責任的轉移,由夫妻一方對個人債務的抗辯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法官提醒:發生大額資金出借時,債權人最穩妥的做法是由借款人夫妻共同出具借條,避免造成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的情況,從而規避不必要的訴訟風險。
(原文標題:民間借貸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