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概述:
田某和小艷共同經營著一家商鋪。李女士和這二人因為生意上的關系,平日里素有來往。田某、小艷、田某的父母、田潘二人的孩子都在一起住。而田某、小艷之間也是互以夫妻相稱。大家一直認為田某、小艷之間存在婚姻關系。
2007年2月,出于朋友關系,田某向李女士借款4萬元。后應李女士的要求,田某為李女士出具了一份借據。在這份借據中,田某允諾每月還款1萬元。但經李女士幾番追索,田某實際僅還款5000元,其余大部分借款在還款期限屆滿后仍未能償還。這時,田某又搬離了原住所,失去了聯系。在這種情況下,心急如焚的李女士只得來到法院起訴了田某,并以田某之妻的名義一并起訴了小艷。
法庭審理:
在法庭上,小艷辯稱,我和田某不是夫妻關系。田某所欠李女士的債務與我無關,故不同意李女士的請求。她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當地鄉鎮法律服務所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關于小艷和田某解除同居關系的所謂“民事調解書”。
法院審理查明,小艷與田某自1994年7月16日起未經依法登記,即以夫妻名義開始共同生活,雖然當地鄉鎮法律服務所于2007年1月20日為小艷和田某出具了有關解除同居關系的所謂“民事調解書”,但有證據證明,田某向李女士借款及出具債條時,田某與小艷仍為同居關系。
法院判決:
房山法院經審理,認定該債務系二人在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債務,對此小艷應承擔連帶責任。判令小艷與田某共同償還拖欠李女士的3萬余元借款。
小艷在接到判決后,十分不解:“我與田某沒有登記結婚,就算我與田某仍存有同居關系,也不能就此認為我應該履行償還義務啊?憑什么讓我來承擔這個賠償責任?我太冤了!”
法官釋法:
之所以判令同居人小艷承擔債務的連帶責任,其一,小艷與田某自1994年7月16日起,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施實以后,未經合法登記,而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系非法同居關系,而不能成立事實婚姻。其二,鄉鎮法律服務所不屬于司法機關,其所出具的關于解除小艷和田某同居關系的協議內容,不具有正式司法文書通常所具有的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只是普通證據,可以被相反的證據所推翻。其三,不同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法同居期間雙方所取得的財產收入不適用法定的夫妻財產共同共有制度。其四,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的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其中,比照婚姻法相關規定,同居雙方或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依據上述判斷,小艷與田某存在非法同居關系,故而小艷應當作為共同債務人對田某在二人同居期間以個人名義所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