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其定義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擔的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的債務。在執行工作中,我發現不同的審判人員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上做法不一,既有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認定的情況,也有在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的民間借貸案件中引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認定的情況,認定標準的不統一不利于保障債權人和夫妻雙方合法權益,容易激化矛盾,片面適用某一規則也助長了逃避債務、虛構債務等不良現象的發生,不利于社會和諧與裁判規則統一。
要解決上述問題,我認為需要審判人員從理解法律立法背景著手準確適用法律。《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與《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有著不同的適用范圍,《婚姻法解釋(二)》相關規定出臺的背景在于保護交易的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機械適用《婚姻法》的規定造成對債權人權益的損害,其解決的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對外效力問題,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所解決的是夫妻之間就共同債務進行內部擔責問題。換言之,《婚姻法解釋(二)》只能在債權人就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案件中適用,以保護交易的第三方,而不能在離婚案件中作為認定夫妻之間共同債務的標準,內部效力要嚴格依照“為夫妻共同生活”這一實質要件進行認定。
那么,如何區分二者呢?具體而言,夫妻共同債務的對外效力與對內效力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區別:
一、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在夫妻共同債務對外效力的認定上,在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的民間借貸等案件中,應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界定某一債務對外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能否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在離婚、夫妻一方行使追償權等案件中,認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二、舉證責任不同。在對外責任的認定上,采用的是形式標準,只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夫妻一方負有債務,即可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非法債務除外),應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舉證證明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的情形。在對內責任的認定上,采用的是實質標準,對于夫妻一方舉證證明一方對外所負擔的債務,應先推定為是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舉債一方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舉債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舉證不能的則該債務由舉債一方個人承擔。
三、法律后果不同。在對外責任的認定上,即使判決確認某一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判決仍只有相對效力,只是對于債權人而言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該筆債務在對內效力的認定上還是需要按照實質標準進行再審查。而針對對內效力作出判決確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直接認定該債務在對外效力上亦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就該債務應對債權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夫妻一方能否追償不同。在對外責任上,非舉債一方依據生效法律文書所承擔的責任并未終局責任,其承擔責任后,可依照《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追償權,當然,如果該筆債務在離婚協議或者法院的法律文書中未涉及的,夫妻一方承擔責任后仍可根據連帶責任的一般原理向舉債一方行使追償權,如舉債一方不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系為夫妻共同生活的,則應向另一方承擔清償責任。而在對內責任上,夫妻一方依據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責任份額承擔責任后,不存在向另一方追償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