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債務糾紛被告的承包人死亡后,能否以其家庭成員為被告?
承包人死后,能否以其家庭成員為被告按以下情況區分處理: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如果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或登記時未明確是個人財產投資經營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因此,承包人死亡后,能以其家庭成員為被告。
第二,根據《繼承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如果承包人在承包登記時明確表明以個人財產投資承包,則應區分不同情況:如果承包人的繼承人繼承該承包人的遺產,則能以該繼承人為被告。該繼承人在遺產范圍內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包的繼承人放棄繼承,且不愿意參加訴訟的,則不能以該繼承人為被告。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42.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三十三條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07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