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起典型的夫妻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后原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行使追償權的案件。在當事人協議離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不得以財產已分割為由對抗其共同債權人,夫妻離婚后仍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介紹:
陳權(男)與黃敏(女)于2006年10月登記離婚,因婚生女由黃敏直接撫養,雙方便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支付房屋首期款而向陳亮借支的債務100000元,由陳權負責償還70000元,由黃敏負責償還30000元。達成離婚協議后,黃敏依約償還了陳亮30000元,并將離婚協議出示給陳亮,告知剩余債務應由陳權償還,但陳權卻以暫無償還能力為由遲遲拖欠,無奈之下,陳亮以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要求陳權和黃敏共同償還尚欠的 70000元,法院判決支持了陳亮的訴訟請求,2009年10月在法院的執行過程中,黃敏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向陳亮償還了70000元。
雖然黃X的經濟境況優越于陳X,但協議時已經約定了該項債務應由陳X負擔,沒理由讓自己承擔。黃X越想越氣,在多次找陳X理論無果的情況下于今年5月將陳X起訴至法院,認為離婚協議已經明確約定陳X應負責向陳C償還70000元,這部分款項屬于陳X的償還義務,在代為償還的前提下陳X應向其返還該款項。而陳X則認為,離婚協議不能對抗債權人,而且當時簽訂協議時只是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因而簽訂的內容并非出于其真實意思表示,因而該協議無權約束離婚雙方,該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平均分割,黃X應負責償還50000元,而不是30000元,其只同意負責償還50000元。
審理:
法院審理后認為,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夫妻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夫妻可以以協議或由法院判決的方式明確各自的償還數額。在夫妻雙方以協議方式明確各自的清償數額后,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而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陳亮認為離婚協議對共同債務的約定系出于達到離婚的目的,非出于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在簽訂離婚協議的過程中存在脅迫或重大誤解等情形,其認為應平均分割債務的主張與其自身簽訂的離婚協議存在沖突,對其主張依法不應支持。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原告黃敏和被告陳權簽訂的離婚協議合法有效,本案中,黃敏基于夫妻共同債務的連帶清償責任而向陳亮償還70000元,有權依照其與陳權簽訂的離婚協議向陳權行使追償權,原告黃敏的主張應予支持。
評析:
這是一起典型的夫妻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后原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行使追償權的案件。在當事人協議離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不得以財產已分割為由對抗其共同債權人,夫妻離婚后仍應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夫妻對外承擔連帶責任,是指夫妻一方在共同債務中應當承擔的債務份額不能成為其向債權人拒不履行債務的抗辯理由,但這并不意味著夫妻內部之間不存在分擔債務的原則。按照連帶責任的一般原理,連帶責任內部相互之間可以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方式明確各自的債務份額,在沒有法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前提下,應當平均分擔債務份額。因此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的負擔原則是夫妻一方行使追償權的依據和標準。
在協議離婚中,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負擔的約定,體現了夫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成為夫妻之間分擔債務的標準,一般來說,夫妻之間離婚時對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進行約定,已經充分考慮到了夫妻雙方與共同財產來源、子女撫養等之間的相互關系,并體現了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雙方意思自治的原則,故夫妻之間所達成的離婚協議應當成為一方行使追償權的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第二十五條規定“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債務行使了連帶清償責任后,可以依照離婚協議時約定的分擔數額向另一方行使其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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