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
分歧
該案在于此債務是否可由陳某一人承擔而產生分歧,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此債務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生效的民事判決書中已明確了債務的承擔者,且原告也不向另一方主張債務,那么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由終局承擔者即陳某承擔。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中的債務可由被告陳某一人承擔,該行為符合法律規定,這是因為:
被告陳某和黃某系原夫妻關系,但兩人于2007年9月經本院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 該判決認定“該聲明(被告陳某被告黃某出具”本人所欠一切債務與黃某及其兒子無任何牽連。“)真實有效,可以作為處理夫妻內部債務承擔的依據。”據此判決:“被告陳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借債務由其個人承擔。”且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不向被告黃某主張債務。由此可看出該判決確認本案的債務,被告陳某為終局責任人(即債務清償義務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雖然被告陳某是生效判決確定的債務承擔人,但本案原告李某仍有權要求被告黃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原告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向被告黃某主張權利且原告李某的這一處分行為并不損害被告陳某作為債務終局責任人的合法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僅要求被告陳某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該予以支持。(江西省廣昌縣人民法院·鐘秋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