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筆者結合實踐,對夫妻離婚時共同債務的清償略陳管見。
一、強調清償債務的前置性
夫妻共同財產和共同債務,既可以是貨幣,也可能是財物。審判實踐中,以共同財產中的貨幣償還債務或以同品種、同規格、同質量、同數量的財物償還債務,離婚案件的當事人與案外債權人通常不會產生異議;而用共同財產中的財物折抵債務(貨幣或者其他財物),當事人與債權人往往會發生爭議。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且債權人只要求償還本金的債務,當事人與債權人容易達成一致意見;而債權債務關系不明確、不合法,且債權人既要求償還本金,還要求償付利息、支付違約金、賠償金的債務,當事人與債權人難免會出現矛盾分歧。然而,由于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所以,債權人不是訴訟主體。為正確解決離婚案件當事人與案外債權人之間的矛盾,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除夫妻共同財產應當首先用于償還共同債務,剩余部分再行分割外,對清償共同債務的方式,應當征求案外債權人的意見。當事人與債權人的意見一致的,應當即時履行完畢,并在法律文書的敘述事實部分予以說明,主文部分可不涉及;意見相悖時,法院可以進行訴訟外調解,以促使其自行和解。如果仍達不成和解協議,債權人以離婚案件的雙方當事人作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法院則應當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解決債務糾紛。
二、注意審查協議的合法性
我國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對共同債務協議清償,對共同財產協議分割。但近年來的審判實踐表明:部分離婚案件的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的履行,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通過離婚協議,將共同財產明確全歸一方所有,而將共同債務載明全由另一方清償,致使債務人無法索回債務。因此,法院應當注意審查離婚案件當事人達成的分割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的協議是否合法,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如果事后發現是為了逃避債務的履行搞假離婚,屆時如何處理亦值得探討。筆者認為,鑒于解除婚姻關系的調解內容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具有不可逆轉性,不論其離婚的真實意圖如何、協議內容是否違法,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法院則不能決定再審。但是,就涉及財產分割和共同債務清償的調解內容,因其違反民法通則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為逃避債務的履行惡意串通而達成的協議無效,法院可以決定再審,并可對原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三、講究判決內容的科學性
法院準予離婚的判決主文,對清償共同債務責任的確定,通常采用兩種表達方法。一是概括式,即只載明共同債務由雙方共同清償。二是列舉式,即欠某某多少債務,由誰在何時清償,都一一表述。從審判實踐看,概括式過于原則,雙方責任不明。離婚后,不論債務數額大小,債權人起訴時都必須將原夫妻雙方作為共同被告,法院對每一起與共同債務有關的案件都要重新確定原夫妻雙方各自應當承擔的清償份額。列舉式又過于具體,不便于離婚案件的及時審結。特別是對事實上存在,但離婚案件當事人未提供、法院未認定的共同債務,離婚后債權人索要困難。同時,因債權人不是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即使對法院認定的債務數額及判決規定的償付期限有異議,也不能上訴或申請再審。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在判決規定的期間內沒有清償債務,作為案外人的債權人,亦不能申請法院執行。因此,上述兩種表述方法都欠科學。筆者認為:當事人與案外債權人對債務數額無爭議時,判決書可以寫明該債務的數額;有爭議的不宜明確債務數額,只說明欠誰債務即可。對清償責任,只明確何人何種債務由誰償還或由雙方按一定比例清償即可,無須明確清償時間。同時,對可能存在的其他共同債務,應當一并明確雙方分擔清償的比例。總之,準予離婚的判決,只宜解決共同債務分擔清償的責任,而具體清償應當在離婚前或者離婚后,通過訴訟程序或非訴訟程序另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