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開民初字第1914號
原告徐名端,男,生于1957年9月26日,漢族,中師文化,教師,住開縣滿月鄉馬營村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劉德彬,開縣大進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美香,女,生于1962年12月23日,漢族,初識字,務農,住開縣滿月鄉馬營村二組。
委托代理人陳元厚,開縣大進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名端與被告陳美香夫妻登記后債務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華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81年8月14日結婚,婚后生育長子徐小松,次子徐小淞,有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家俱、電器、牲畜等,欠共同債務:信用社25000元、扶貧分社5250元、陳小平677元、顏修正800元、陳洪珍300元、陳美見2000元,合計34000元。2004年5月以來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漸破裂,后雙方協議離婚,約定:原告放棄共同;原告清償顏修正和陳洪珍處的債務1100元,其余債務全由被告清償。但離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約定的清償債務的義務,債權人仍向原告主張債權,原告只好又貸款為被告清償了債務28436.04元。現原告只好起訴向被告追償。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結婚、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財產及離婚的情況屬實;原告主張的共同債務不屬實。原、被告在存續期間,于2003年修建房屋一幢,由被告經手向陳美春等借債30000余元。原、被告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建房欠債34000元,不是原告所主張的債務,而是被告經手向陳美春等所借債務。故原告主張離婚后為被告清償債務的事實不成立,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雙方的觀點,原、被告爭議焦點在于離婚協議中的夫妻共同債務34000元,是否為原告主張的債務?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一)離婚介紹信。證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在村委會達成了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債務——因建房欠債務34000元由陳美香償還(信用社欠25000元、扶貧分社5250元、陳小平677元、顏修正800元、陳洪珍300元、陳美見2000元),但徐明端只負責償還1100元,其余由女方全部負責償還。
(二)。證明原、被告在開縣滿月鄉人民政府辦理離婚登記時,對債務的約定——債務情況:因建房欠債34000元;債務分割情況:男方負責1100元,其余女方負責償還。
(三)開縣滿月信用分社的證明、貸款回收憑證、利息結算憑證。證實原、被告離婚前,原告及其子在滿月信用分社貸款25000元的經過,及離婚后原告償還貸款20000元,利息499.16元的事實。
(四)開縣滿月鄉扶貧分社的證明、還款憑證。證實2003年原、被告之子徐小松因建房在該分社借款5250元及原告轉借,償還該款及超期用管費9.68元的事實。
(五)領條四份。證明原告離婚后,分別償還程洪珍300元、顏修正800元、陳小平677.2元、陳美見2000元的事實。
(六)。證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2日在滿月鄉人民政府登記離婚。
(七)清單一份。證明對象不明確。
被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八)離婚協議書,同原告證據(二)。
(九)向剛的書面證言。證實協議離婚的經過和債務34000元是女方經手所借。
(十)滿月鄉中心小學證明。證實原告的收入。
(十一)吳成宣的書面證言。證實原、被告離婚前欠吳成宣2000元,2005年7月8日被告向債權人承認償還。
(十二)開縣滿月信用分社借據二份。證明2005年4月19日張春艷借款5000元;2005年5月2日原告借款2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