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依法應當予以保護”,因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但是,基于我國目前的土地承包性質和方式,在離婚時具體問題還需具體分析。
(1)婚后以一方名義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或領取經營權證的。這種應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夫妻雙方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有承包主體資格的。解除婚姻關系時,應當按照民法關于共有物的分割原理,對承包土地經營權進行分割。如果承包土地在分割后無損其經濟價值,則可按承包戶各成員的份額進行分割,同時考慮到離婚后老人贍養、子女撫養及當事人雙方身體狀況、謀生能力等具體情況,合理進行分割。有損其經濟價值的,承包土地歸一方經營,經營一方可給予另一方相應的經濟補償。另一種情況是夫或妻一方是城鎮居民的,離婚時承包的土地經營權應歸非城鎮居民的一方所有。
(2)一方婚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婚后另一方戶口遷入的。離婚時要求分割的,亦應區別情況,予以處理。第一,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1995年9月國務院《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的辦法進行土地承包責任田劃分的,不管離婚當事人是否屬同一經濟組織,則遷入的一方在離婚時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持。因為《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如果再分給遷入一方承包土地的份額,就會讓另一方減少土地面積,遷入一方增多承包土地,有失公平,且會影響農村的穩定。第二,一方結婚后戶口遷入的,落戶所在村的村集體按“大穩定、小調整”的方式用集體的預留地、開墾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補給該戶承包土地面積的,則遷入方在離婚時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經營權的,法院只對一方婚遷后此戶增補的承包地部分予以處理。原則上增補部分歸婚遷一方,但有該承包戶其他成員的份額的,要扣除。
(3)一方婚前取得承包土地經營權,婚后另一方戶口未遷入的,則其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承包主體資格,離婚時未遷入一方主張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的不予支持。離婚時,當事人已經實際耕種的土地,因發包方的原因而未簽訂農業承包合同,亦未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這種情況下,法院不能用司法權力確認當事人是否享有實際耕種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當事人就實際耕種土地要求分割處理的,不予支持。